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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青羊区亚联商贸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华经初字第683号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成华经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高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明,成都市锦江区合江亭法律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福斌,该公司法律服务所。

被告成都市青羊区亚联商贸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三段18-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蓉,成都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该公司技术顾问。

原告四川省高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设备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亚联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王福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蓉、肖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设备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21日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22套UPS不间断电源,并要求电池为原装“松下”牌,每套电源延时应达到1小时,电池质保三年,三年内包换。合同履行后,原告发现电源工作延时只有50-55分钟不等,及时向被告申明,双方并于1998年11月19日签订了《备忘录》,对产品出现的问题作了认定。此后该批电源使用中又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虽能及时返修与更换,但原告的损失仍不断扩大。2000年7月,原告送两台“松下”牌蓄电池交被告维修,被告以过质保期为由不予免费维修。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原告遂与松下公司驻成都办事处联系,被松下公司确认为被告方提供的电池系假冒产品。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始终无履行合同的意思,是欺诈,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合同无效,被告退还全部货款(略)元及因欺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亚联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讼争的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又于《备忘录》已确认了新的质量标准。且出现故障原因是原告非正常操作造成的,故被告认为合同有效,对于原告提出退还货款(略)元及赔偿(略)元损失不认可。(2)原告凭借沈阳松下蓄电池有限公司的传真认定被告提供产品系假冒产品,理由不成立,因为松下公司认定的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产品,不能确认为即为向被告所购产品,且松下公司也非法定质检部门,故其认定结论不成立。(3)被告愿意按合同继续履行约定的维修义务至2001年1月19日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略)-9600系列UPS不间断电源500L的21套,单价1400元,1000的1套,单价1900元,共计(略)元。同时合同约定电源全部延时60分钟,电池为原装“松下”牌,主机、电池质保三年,三年内包换;全套包括主机、电池、电池箱、若干连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2套UPS不间断电源。1998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条款更改说明》,约定结账方式由普通发票结账更改为增值税发票结账。1998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制作了一份《备忘录》,明确载明被告销售的22套电源中,“有20台500L型延时间在50-55分钟之间”,“按UPS说明书指标,缺电报警时电池电压为(略),但实际测试缺电报警时电池电压在21、5VDC左右,低于说明书要求”,“三年内发现由于以上几点不相符处引起的质量问题,供方在三天内更换全部新机;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则需方不予追究”。原告也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这批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被告皆予以维修。200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致函一封,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22套电源中,于2000年7月21日带500L一台,12V/24A电池二只,经检查电池两侧已鼓包变形,无法修复,该产品已过保修期,如需更换需支付费用。后原告凭借沈阳松下蓄电池有限公司的致函,认为所购电池系假冒产品,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2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1998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更改说明》一份;3.1998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制作的《备忘录》一份;4.200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致函一份;5.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被告所售电源电池的产品批号,因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若于证人证某,原告自己陈述这些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因单位职工与单位本身有利害关系,故对于原告出示的若干证人证某,本院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2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998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条款更改说明》、1998年11月19日制作的《备忘录》,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双方依据合同已分别履行付款、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是,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确实存在UPS电源延时及缺电报警时电池电压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备忘录继续履行质保义务。原告凭借沈阳松下蓄电池有限公司2000年8月2日致函,即《SUB:电池真假问题》,以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松下公司非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且原告不能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送检的样品即为被告所售产品,故对原告出示的该封致函上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交付购销产品时未共同进行登记,致使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无法核实,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各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成都市青羊区亚联商贸公司履行UPS电源电池的质保义务。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实际支出费用8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世昌

代理审判员谭馨海

代理审判员晏莉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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