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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濮阳县户部寨乡前郭龙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郭龙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9日,前郭龙村委会与刘某甲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刘某甲承包经营管理本村X亩果园,承包期限自一九九九年元月至二O一八年十月止,为期二十年,每年承包金为8500元。付款方法:一九九九年承包金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交清。以后每年于十月一日前一次付清。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刘某甲承包果园后,对苹果树进行管理,因需要更新品种,于2006年将苹果树全部砍伐,改种庄稼。2008年秋天,因前郭龙村X村学校占用村民土地,前郭龙村委会从果园里调走2.1亩土地分给建学校被占地的村民。2004年至2008年,刘某甲交纳承包金共计x元。前郭龙村委会向刘某甲催要承包金并要求终止合同,双方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前郭龙村委会与刘某甲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内容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甲承包果园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承包金。该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照顾双方利益,加之本案承包合同属于长期受益合同,至前郭龙村委会起诉时,承包期限还有10年未到期,结合本案实际,果园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刘某甲应该补交下欠的承包金。2004年至2008年,刘某甲应交承包金8500元/年×5年=x元,已交x元应扣除,刘某甲下欠前郭龙村委会承包金x元。刘某甲主张的种粮补贴及耕种庄稼产量损失,未按法定程序反诉,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二、被告刘某甲偿付原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为,(一)土地承包金应扣除2004年已交纳的承包金。2004年的承包金已交付本村刘某家族的代表作为刘某家族聚会招待费使用,当时村X村委会,刘某家族的代表将承包费取走;(二)扣除2005-2007年因自然灾害应减少的承包费。2005-2006年,因自然灾害使承包土地减产,经乡政府、村干部协商同意,2005-2007年,三年的承包金按x元交纳;(三)扣除2007年34亩小麦减产30%的损失。因当时前郭龙村委会要求废除土地承包合同,造成小麦晚播种45天;(四)前郭龙村委会应按每亩3000元的标准补偿收回的2.1亩的土地;(五)扣除政府发放的良种补贴、种地直补和退耕还林补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前郭龙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为,(一)2004年,刘某甲没有向前郭龙村委会交纳承包金。刘某家族不能等同于前郭龙村委会,刘某甲应将承包金直接交付村委会,而不能交付刘某家族代表。村委会不同意从2004-2008年的承包金中扣除刘某甲交付刘某家族代表的钱;(二)因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刘某甲承包土地应种苹果树。2005-2006年,苹果没有减产,小麦是否减产与前郭龙村委会无关,前郭龙村委会没有同意减少承包金;(三)造成2007年34亩小麦减产30%的损失不是事实。是刘某甲自已不耕种,与前郭龙村委会无关;(四)承包土地属于前郭龙村委会所有,用于学校建设,只能按承包土地均价250元/亩补偿;(五)2005年才开始种地直补,直补前刘某甲没有交过公粮,刘某甲不能享受直补政策;且政府没有发放34亩承包地的良种补贴、种地直补和退耕还林补贴,前郭龙村委会没有义务给刘某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中,前郭龙村委会与刘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前郭龙村委会已履行提供耕地的义务,刘某甲亦应按约定履行交纳前郭龙村委会主张的2004-2008年共五年剩余土地承包金的义务。关于刘某甲上诉称应扣除2004年已交纳的承包金的意见,因刘某家族并非该土地承包合同的一方,在事前没有得到前郭龙村委会准许,事后未得到前郭龙村委会追认的情况下,刘某甲交付刘某家族代表的钱不能等同于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金,故刘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甲称应扣除2005-2007年自然灾害使承包土地减产而应减少的承包费、此三年的承包金按x元交纳的意见,因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5-2006年发生自然灾害使承包土地减产,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减少承包费、三年的承包金按x元交纳得到合同相对方前郭龙村委会的同意,刘某甲单方面主张减少承包金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故刘某甲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甲称应扣除2007年34亩小麦减产30%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刘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4亩小麦减产30%的事实,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前郭龙村委会的原因造成小麦减产,故刘某甲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甲称前郭龙村委会应按每亩3000元的标准补偿收回的2.1亩的土地的上诉意见,因前郭龙村委会主张的是2004-2008年的土地承包金,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刘某甲交纳2008年度承包金的时间是在2008年10月1日之前,而前郭龙村委会收回土地的时间发生在2008年10月份,即前郭龙村委会收回土地的行为不涉及刘某甲2008年10月1日之前的损失问题,刘某甲仍应全额交纳2008年的土地承包金。刘某甲与前郭龙村委会关于收回土地的补偿问题,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直接关系,故刘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甲主张的应扣除政府发放的良种补贴、种地直补和退耕还林补贴的问题,均与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无关,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应予以处理。综上,刘某甲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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