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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甲,女,31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瞿某甲以自己是银行工作人员,能购买银行内部保本基金并得到高额返利为由,通过瞿某某骗取薛某某、张某丙、阎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刘某丁、郭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现金共150余万元,现已归还被害人现金5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瞿某某、薛某某、张某丙、阎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刘某丁、郭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戊、瞿某己、林某某、张某庚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瞿某甲购买股票的情况、返利被害人现金的情况、被害人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抓获经过等书证,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瞿某甲辩称,其没有向被害人要钱,是瞿某某将钱收取后主动交给其的;其只从被害人处共拿走135万元左右,共归还了65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瞿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瞿某某在本案中的身份特殊,其陈述的内容互相矛盾,且有虚报数额的情况,其陈述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本案的指控数额应扣除瞿某某投入的资金以及被告人已归还的部分,不是150余万元,而是61万余元;建议对被告人瞿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瞿某甲以自己是银行工作人员,能购买到银行内部保本基金,可以让投资者得到高额利润等为由,通过瞿某某之手、或者通过自己直接收取的方式,先后骗取瞿某某等人现金计136.11万元。案发前已通过返利等形式退还瞿某某、姜某某、薛某某、张某丙、阎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刘某丁、郭某某等部分被害人现金共55.315万元,案发后又于2009年5月30退还薛某某、张某丙各1.25万元。

2009年5月7日公安某员将瞿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份,其对瞿某某谎称其是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负责基金操作,可以帮助她挣钱,瞿某某相信了。后来瞿某某向别人介绍其在银行工作,其没有否认。其以从事基金投资获取高额回报的名义,通过其姑瞿某某,先后收取瞿某某、姜某某、张某丙、薛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阎某某、赵某某、刘某丁等十余人的现金共135万元左右(其中有7万元是其直接从薛某某处收取的)。所收的现金,有的打有收据,有的没打收据。2008年10月份以后其又收了5万元左右,没有打收条。

收款票据,证实从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08年8月25日止瞿某甲先后从瞿某某处收到现金,出具票据共18张,总数额为124.11万元;收条,证实在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11月5日期间瞿某甲先后四次从薛某某处收取现金共7万元。

2、(1)被害人瞿某某报案及陈述,证实2007年初,其侄女瞿某甲说她在建行上班,负责银行内部基金销售,可以帮助挣钱,其相信了她的话。后来其先找到薛某某和姜某某,让他们也参加进来,随后陆续有好几人也将自己的钱通过其手交给了瞿某甲。其中薛某某32.4万,姜某某4.2万,张某丙24万左右,李某某16.6万,宋某某14.8万,王某某6.5万,阎某某2.2万,刘某丁2.5万,赵某某0.1万,其也投资不少钱,受骗的还有其他人。瞿某甲共退还大约60万,但从2008年12月份开始,就没有再从瞿某甲那里拿到钱了,后来瞿某甲说2008年底可以将本金退还,但她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还差80多万没有退。

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瞿某某与林某钧的女儿,因瞿某甲说有银行内部保本基金,其家也向瞿某甲投资了一些钱。瞿某甲讲她在建行工作,银行有一种内部保本基金,利息很高,不对外发行,如果购买此基金即使不挣钱,本钱也是可以收回的。

收据,证实瞿某某等人在2007年7月8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从瞿某甲处共领取26笔款,总额为5.97万元。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清帐备忘单,证实瞿某某收到郭某某退回的从瞿某甲处多领的2.2375万元。

(2)被害人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8年7月,瞿某某对其讲瞿某甲在银行上班,瞿某甲是银行的经济师。瞿某某要求其参加“保本基金”的投资项目,这种基金投资返还的利息很高,从2008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其先后四次共交给瞿某某现金2.2万元。2008年12月底前其领回5000元。

收到条,证实瞿某某于2008年先后4次从阎某某处收取现金2.2万元。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从2007年5月份开始瞿某某多次让其参加一个基金投资项目,其没有参加。2007年9月份,其在瞿某某家见到了瞿某某与瞿某甲,瞿某某讲瞿某甲在银行上班,是银行的经济师,瞿某甲还让其看了她的工作证和经济师证,瞿某甲对其讲,这个基金项目是建设银行的“内部保体基金”,只赚不赔,并且承诺了很高的利息和返还比例。从2007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20日,其先后五次交给瞿某某现金共4.2万元。

收到条,证实瞿某某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5次从姜某某处收取现金共4.2万元。

笔记本,证实从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姜某某共领回2.225万元。

(4)被害人薛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7年10月份,其听瞿某某讲她的侄女在银行上班,通过关系可以买到银行内部保本基金,投资可以挣钱。其听后于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5日期间,先后交给瞿某某25.4万元,交给瞿某甲7万元,共32.4万元,其中有2000元没打条。瞿某甲对其称投资还送房子,并让其开具没有房子的证明。期间其共收到返利5万多元。瞿某某亦证实薛某某投资本金总额为32.4万元。

收到条,证实2008年2月29日到2008年11月5日薛某某先后4次交给瞿某甲共7万元;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4日薛某某先后11次交给瞿某某计25.2万元。

笔记本,证实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薛某某共领回5.405万元。

辩方出具的收到条,证实2009年3月31日、4月26日、5月30日,分别归还薛某某现金2.5万元、1.25万元、1.25万元。

(5)被害人张某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听瞿某某讲,瞿某甲在银行上班,瞿某甲认识银行的一把手,可以购买到银行内部保本基金挣钱,从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11日,其先后交给瞿某某共26万元左右,期间其从瞿某某手中共领回部分返利。后来其向瞿某某要钱,但瞿某甲等人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钱。

收到条,证实张某丙于2008年共19次交给瞿某某现金24.95万元。

笔记本,证实从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张某丙共领回2.96万元,2008年12月领回1300元。

辩方出具的收到条,证实2009年3月31日、4月26日、5月30日,分别归还张某丙现金2.5万元、1.25万元、1.25万元。

(6)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听瞿某某讲瞿某甲在银行上班,其给瞿某某1000元让帮助购买有很高利息的银行内部保本基金。

(7)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证实其听瞿某某讲,她的侄女瞿某甲在银行上班,可以买到银行内部保本基金,自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瞿某甲通过瞿某某将其16.6万元先后骗走。

收到条,证实从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1月14日李某某先后19次交给瞿某某现金共16.6万元。

笔记本,证实从2008年5月至8月,李某某共领回1400元,2008年10月份领回2600元。

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其是李某某的爱人,李某某先后被骗16.6万元,期间她领了一些返利。

(8)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8年3月份,瞿某某讲银行有熟人,可以买到内部保本基金,利息高。其相信了瞿某某,先后投入15万元左右给瞿某某、瞿某甲,目前还有13万左右没有归还。

瞿某某证实宋某某投资总额为14.8万元。

笔记本,证实从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领回7300元,2008年9月至11月领回4500元。

(9)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8年3月份,瞿某某讲瞿某甲在郑州市建设银行上班,银行内部有一种保本基金,获利很大。从2008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11月12日止,其先后交给瞿某某现金共6.5万元,期间其领回3.7万元。瞿某某亦证实王某某投资总额为6.5万元。

笔记本,证实从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王某某共领回3.296万元。

x%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2008年初其同事瞿某某说,她的侄女在建设银行工作,可以买一种保本基金,只赚不赔,其就投资了2.5万元。

借条,证实瞿某某于2008年2月4日和2009年1月15日收到刘某丁现金共计2.5万元。

笔记本,证实刘某丁已领回1.495万元。

x%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瞿某某跟其讲她的侄女在建行上班,搞了一个银行内部保本基金投资,其一共投了一些钱,后来本金全部拿回来了。

收到条及清帐备忘单,证实从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郭某某先后十七次交给瞿某某现金计21.6125万元,郭某某已领回23.85万元,郭某某将多领的2.2375万元退给了瞿某某。

3、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其是瞿某甲的母亲,瞿某某是瞿某甲的姑姑,瞿某甲没有在银行上过班。

证人瞿某壬证言与之印证,瞿某己还证实其是瞿某甲的父亲。

4、身份证明,证实瞿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

5、情况说明,证实郑州市公安某经济侦查支队第五大队未查找到赵某、秦某某、安某、孔某某、娄某某、刘某癸、许某某等人。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某员于2009年5月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将瞿某甲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的部分诈骗数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瞿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本案的数额,经查,被告人瞿某甲向瞿某某虚构自己是银行工作人员可以买到银行内部保本基金获利的事实,骗取瞿某某的信任后,通过瞿某某或者自己直接收取的方式,骗取数名被害人现金共136.11万元,案发前尚有80.795万元未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瞿某某、阎某某、姜某某、薛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刘某丁、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戊、瞿某己、林某某、张某庚证言,收条复印件、笔记本记录内容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于被告人瞿某甲当庭提出的其已经归还65万元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应扣除瞿某某投入的金额,本案指控的数额应认定为61万余元的意见,以及瞿某某在本案中身份特殊,对其陈述内容不应采信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瞿某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瞿某甲实施诈骗行为时不是针对社会的普通民众,而是虚构自己是银行工作人员,可以购买银行内部保本基金、只赚不赔的事实,骗取瞿某某等人的信任,通过瞿某某或者直接收取的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现金,且在案发前尚有80.795万元未退还给被害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瞿某甲减轻处罚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瞿某甲具有减轻处罚的事由,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瞿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2.5万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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