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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武某某与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争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乡政府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韩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关某某、武某某与被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争鸣、被告高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魏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按照原告武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并已记入庭审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在中标滑县X路工程后,于2004年1月10日与滑县交通局签订《什牛公路施工合同》,之后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将什牛公路第二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高华建筑公司,高华建筑公司委托曹玉国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因公路施工需要,原告从2004年4月21日开始向被告供应石料及沥青,截止2004年5月底共向被告供应石料合款x.7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17万元,下欠石料款x.73元、沥青款x元未支付。该欠款由高华建筑公司什牛公路工程负责人曹玉国向原告出具收据和欠据,系曹玉国的职务行为,应当由高华建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华建筑公司给付原告石料款x.13元、沥青款x元,共计x.1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06年3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华建筑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某,不欠原告石料和沥青款,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曹玉国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沥青款陆万伍仟捌佰肆拾伍元整(x),贰拾玖吨陆拾陆斤,曹玉国,2004年8月25日”。曹玉国还向原告开具158张收到石料的收据。

本院(2006)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另查明,2004年4月曹玉国在承建滑县X路二标段工程时,关某某和武某某向曹玉国供应石料和沥青,在曹玉国施工过程中,曹玉国共向关某某和武某某购买石料5548.79平方米,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47元结算,曹玉国共向关某某和武某某支付石料款x元,下欠石料款x.13元。另外,曹玉国还向关某某和武某某购买沥青,至2004年8月25日曹玉国共欠关某某和武某某沥青款x元。本院(2008)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6)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中标了滑县X路工程,2004年1月10日与滑县交通局签订了《什牛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后,又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该公司委托曹玉国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该判决认定曹玉国签订供料协议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高华建筑公司委托其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据的职务行为。

本院再查明,关某某和武某某系合伙关某,未约定利益分成比例。以上是本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原告关某某提交的证据为:本院(2006)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2008)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货收据158张,2004年8月25日欠据一份,被告高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经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某某和武某某向曹玉国供应石料和沥青,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向高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负责人主张权利,此时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该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做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关某某和武某某于2009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高华建筑公司给付石料款和沥青款x.13元,距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时不超过两年。因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本院(2006)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曹玉国向关某某和武某某购买石料5548.79平方米,且约定每平方米按照47元结算,曹玉国支付关某某和武某某石料款x元后,仍下欠x.13元未支付。2004年8月25日,曹玉国出具欠据,共欠关某某和武某某沥青款x元,共计x.13元。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曹玉国是高华建筑公司委派到什牛公路负责施工的负责人,签订供料协议和出具欠条的行为是高华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高华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曹玉国签订供料协议和出具欠条的责任。关某某和武某某系合伙关某,且无约定利益分成比例,因原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已按原告武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关某某和武某某如何分配该笔石料款和沥青款,本案不再审理。原告关某某请求被告高华建筑公司给付石料款x.13元、沥青款x元,合计x.1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请求被告从2006年3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某石料款x.13元、沥青款x元,共计x.1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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