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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手机号x。

委托代理人高学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手机号x。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晚20时左右,逃逸者驾驶无牌爱立信二轮摩托车在南丰县桔都大道发展银行路口时将我撞伤,肇事者弃车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逃逸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后,公安机关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应对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x.91元,我要求被告张某某:1、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2、其余损失被告赔偿80%,即9843.13元。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诉称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20时左右,逃逸者驾驶无牌红色爱立信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在行驶至南丰县X镇桔都大道发展银行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曾某某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事故发生后,肇事的无牌红色爱立信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者弃车逃跑,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丰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某某当日驾驶电动自行车拐弯未让直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红色爱立信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者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8月24日被送至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往院23天,花去医疗费x.41元。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肇事的红色爱立信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于2008年11月份,以1400元的价格从南丰大众摩托车经销店购买的二手摩托车。被告购车后,未依法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调查期间,被告称该辆摩托车于2009年8月21日被盗,但失窃后未报警。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单》、《南丰县人医院出院记录》和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均盖有南丰县人民医院公章)、南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被告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告举证的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知被告认为其所有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被盗,此次交通事故与其无关,虽然被告未就此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出庭陈述这一主张反驳原告的起诉,更未向法庭举证,但法庭充分注意了被告这一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被告本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摩托车被盗外,原告提交的张建和张海华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及曾某被告讲过摩托车被盗之事,但这俩人在笔录中的陈述不能证实被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被盗,理由是:1、从证据来源的角度来看,听闻之辞属传来证据,且其消息的来源又系被告张某某本人,可信度弱;2、张建系张某某的工作伙伴,张海华系被告的侄子,俩人均与被告关系密切,俩人陈述的真实性弱;3、从张建和张海华的询问笔录中可看出,俩人在陈述谁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晚送被告回家这一事件上有自相矛盾之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天被盗,被告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者,其既是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在其所有的摩托车致原告受伤时应当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事故责任均有过错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非机动车有违法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故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考虑到原告有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70%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x.89元,其中:医疗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误工费795.74元(x元÷365天×23天)、护理费795.74元(x元÷365天×23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某因此次交能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共计x.89元,由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x元,其余损失被告张某某赔偿4345.52元[(x.89-x)×70%],共计x.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某交纳42元,被告张某某交纳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逾期法院不受理执行申请。

审判员赵霞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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