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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贾某某、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鹏宇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温县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负责人职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鹏宇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温县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征、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某某和鹏宇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告联合财保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征、被告联合财保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鹏宇汽运公司及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经传票传唤和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4日6时10分,被告贾某某挂靠被告鹏宇汽运公司的豫x号货车由雇佣司机王某旗驾驶,在沁阳市X路X路口由南往北左转弯驶入高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顶骨骨折。2、右手环指骨折。住院139天,由妻子护理。事故发生后,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司机王某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贾某某挂靠被告鹏宇汽运公司的豫x号货车2008年9月30日在被告联合财保温县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被告贾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x元后,便不再支付。综上,王某旗驾驶被告贾某某挂靠被告鹏宇汽运公司的豫x号货车将原告撞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交警部门将事故划分为主次责任,但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条例的行为有着密切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80%责任;被告联合财保温县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61元、材料费5900元、误工费x.60元、护理费503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营养费139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0元(其中女儿王某欣9278.85元、儿子王某x.70元、父亲王某华2651.10元、母亲张月英3976.65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车损665元、精神慰抚金x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150元,共计x.26元,扣除联合财保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x元外,还有x.26元,被告贾某某、鹏宇汽运公司按80%承担x.61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被告贾某某、鹏宇汽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x.61元。2、联合财保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x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豫x号货车不仅投有交强险,还投保了商业险,因此应由联合财保温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起诉费用没有依法计算,数额过高;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

被告鹏宇汽运公司辩称,鹏宇汽运公司只是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贾某某,豫x号货车鹏宇汽运公司没有实际控制。鹏宇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签订的是经营服务合同,被告贾某某及其他车户应向有关机关交纳的各项费用,被告贾某某及其他车户交给鹏宇汽运公司,由鹏宇汽运公司统一向有关机关办理,鹏宇公司仅从有关机关提取一定回扣,没有收取贾某某服务费用。综上鹏宇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温县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部分诉求过高;事故双方均有责任,且双方都是机动车辆,责任应以三、七划分为宜,而不应二、八划分;鉴定费及诉讼费联合财保温县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2008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与被告贾某某雇佣司机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身份、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各方应负的责任。2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张、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24页、材料费发票一张,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4、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及费用支出、二次手术费用、伤残等情况。5、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6、徐玉霞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系非农业户口,7、王某欣、王某、王某华、张月英户口本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朱庄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8、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摩托车损失。9、车票115张,证明交通费损失1150元。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鹏宇汽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鹏宇汽运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车辆不受被告鹏宇汽运公司控制。

被告联合财保温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合同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怎样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限额。

被告贾某某、鹏宇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同时也没有戴安全头盔,而原告的伤主要是头部,因此责任主要在原告。2、第2项证据的诊断证明与出院证相互矛盾,出院时间在诊断时间之前,病历、医疗费应有一日清单佐证,材料费与手术日期矛盾。3、第3项证据载明原告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而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怎会又到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4、第4项证据的鉴定书,是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同时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5、第5项证据中,工资表中8月份工资和9月份工资均为9月25日,8月与9、10月的车间部门不一样,工资表没有领工资人员签名,工资表原告名下标注有“35”字样,其他工人名下没有;公司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6、第6证据显示徐玉霞与户主系非亲属;第7项证据中显示王某欣与户主亦系非亲属,后又改动为女儿,王某与原告关系没有证据佐证;对第7项证据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7、第8项证据不显示摩托车牌号、车主等,不应认定。8、第9项证据即车票上没有时间,不能证明系诊疗期间的票据;车票票号相连,均为出租车票,不能证明是何时去干什么的票据。9、对第10项证据无异议。

被告联合财保温县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第1项、第5至7项、第9至10项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2、第2、3、4、8项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外,另有:病历上没有载明几人护理,因此原告护理费计算有误;病历记载住院天数138天,而非原告主张的139天;出院证上没有记载原告出院时的情况,对出院后的任何情况均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没有修车发票相印证,确认书被保险人处没有鹏宇汽运公司的盖章。

原告对被告鹏宇汽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汽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合同上也没有说明车辆的挂靠情况,与本案无关。

原告及被告贾某某、被告鹏宇汽运公司对被告联合财保温县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联合财保温县公司对被告鹏宇汽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贾某某对被告鹏宇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针对三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又补充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存折、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任国兴、郜绪达、陈彩霞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被告贾某某、鹏宇汽运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因缺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联合财保温县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平均工资按事故发生前的三个月计算过高,应按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联合财保温县公司认为,郜绪达、任国兴的颁证日期是2004年3月16日,没有注册证明,参照陈彩霞的执业证,郜绪达、任国兴不具备鉴定资格;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虽可以出具有关智力方面的报告,但不具备智力鉴定资质,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应参考有智力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报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0项证据因三被告无异议,且该项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地反映了原告的身份及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138天等诊疗情况以及原告的费用支出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3、4项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反映了原告的鉴定及为鉴定而支出费用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由于原告与被告联合财保温县公司均同意将原告的伤残等级在原鉴定伤残等级的基础上降低一个等级,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5、6、7项证据及原告针对三被告提出的异议又补充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原告护理人员及原告的被扶养人等基本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没有行车证佐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即车票与其就医时间、地点、必要的护理人员等情况不符,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必要的护理人员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500元。被告鹏宇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了被告贾某某与被告鹏宇汽运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联合财保温县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贾某某、鹏宇汽运公司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4日6时10分,被告贾某某雇佣司机王某旗驾驶被告贾某某所有的、通过签订经营服务合同登记在被告鹏宇汽运公司名下的豫x号货车,在沁阳市X路X路口由南往北左转弯驶入高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司机王某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顶骨骨折。2、右手环指骨折。2009年3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1、建议九个月后行钢板取出术,费用大概3000元左右。原告共住院治疗13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x.61元、材料费5900元,并由妻子徐玉霞(城镇居民)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x元。2009年5月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7月8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结论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级别为8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检查费100元。诉讼中,被告联合财保温县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就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告与被告联合财保温县公司进行协商,共同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

被告贾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通过为其提供经营服务的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即被告鹏宇汽运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在联合财保温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王某某父亲王某华(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原告王某某母亲张月英(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王某华、张月英夫妇共有六个子女。原告王某某与其妻子徐玉霞共有两个子女,女儿王某欣(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与被告鹏宇汽运公司签订的经营服务合同,从内容看应为挂靠协议,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虽为鹏宇汽运公司,但实际车主应为被告贾某某。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贾某某雇佣司机王某旗驾驶其车辆进行营运,与驾驶摩托车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旗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王某旗系被告贾某某的司机,其驾驶被告贾某某的车辆进行营运系职某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贾某某承担,因此被告贾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鹏宇汽运公司仅是名义车主,从被告贾某某与被告鹏宇汽运公司签订的经营服务合同看,被告鹏宇汽运公司对豫x号车没有支配权和运营收益权,因此被告鹏宇汽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贾某某所有的车辆,通过为其服务的公司即被告鹏宇汽运公司在被告联合财保温县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加害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温县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直接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x.61元(含医疗费x.61元、材料费59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2、误工费: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7月7日止,误工天数共计237天,参照原告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363.63+1592.76+1978.63)÷3÷30×237=x.55元,原告主张x.60,按该数额确定。3、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元的标准,按138天计算,数额为x÷365×138=5002.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沁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按138天计算,数额为138×20=2760元。5、营养费:按每天8元计算138天,数额为138×8=1104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护理费计算标准,按20年计算,再乘以20%,数额为x×20×20%=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⑴、其父亲王某华的扶养费:按6个扶养人计算6年,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标准计算20%,数额为8837÷6×6×20%=1767.40元。⑵、其母亲张月英的扶养费:参照标准及计算方法同王某华,计算9年,数额为8837÷6×9×20%=2651.10元。⑶、其女儿王某欣的扶养费:参照标准同王某华扶养费的参照标准,按两个扶养人计算7年,数额为8837×7÷2×20%=6185.90元。⑷、其儿子王某的扶养费:参照标准同王某华扶养费的参照标准,按两个扶养人计算13年零10个月,数额为8837×13年零10个月÷2×20%=x.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9000元。9、鉴定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共计6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x.47元,被告联合财保温县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材料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1元中的x元,扣除被告联合财保温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x.66元,剩余x.81元,被告贾某某xg26W%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x.65元,因被告贾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因此本案中被告贾某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材料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19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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