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丁某某与陈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9日与女儿孙XX去中国农业银行西万营业所存款时,因居民身份证过期无法使用,就用女儿孙XX随身携带的被告的银行卡暂存现金x元,后因银行微机出错,9月10日上午银行工作人员与孙XX联系要求来行更正错误,午饭后陈某某和孙XX同去银行更正签字。后因孙XX与陈某某发生矛盾,9月26日被告持自己的身份证到银行挂失银行卡(原告持有该张存有自己x元现金的银行卡)。原告认为,自己所有的现金暂借他人帐户存储并持有存款卡,陈某某为占有此笔存款,恶意挂失银行卡,导致原告取款、索要困难,甚至陷入无法取回万元的绝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丁某某系我岳母,我与其女儿孙XX于2007年结婚,2009年8月初妻子孙XX与我母亲发生矛盾后,我们一同到校尉营原告家居住,9月19日我们夫妻吵嘴,我回邗邰村双方分居至今。我在天龙陶瓷公司供应科工作,经常出差在外,有机会和朋友做点生意,妻子在家带孩子。婚后,钱财全由妻子掌管,9月初我刚从公司领了9000元的业务款及工资1000多元交给妻子,让她将款存到银行。9月12日,因生意上急需用款让妻子取款不成,双方产生矛盾,无耐我将银行卡挂失,取走x元。这x元仅是我们夫妻共同存款中的一部分。我没有取原告的款,反而对原告给予多方的资助,原告和我妻子同到银行存款,充其量仅是作伴而已,原告借我们的口角,使矛盾扩大,企图以其名为其女多占财产,可见用心良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持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的身份证已经过期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2009年9月9日银行卡取款凭条,拟证明是孙XX在银行签字,原告与孙XX一起去存款;2009年9月24日挂失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持有银行卡已挂失;2009年10月10日陈XX和陈某某取款凭条,拟证明被告经其父亲陈XX已将x元取走;3、申请证人孙XX、张XX出庭作证。证人孙XX证明2009年9月9日其与母亲丁某某去农行西万营业所为其母亲办理存款x元时,因其母亲身份证过期,就用自己随身携带的被告陈某某的银行卡暂存,9月10日银行打电话给陈某某让其补正手续,陈某某知道此事并和自己一起去银行,后来因自己与陈某某发生矛盾,陈某某将款挂失并取走。张XX证明2009年9月8日孙XX和其母亲丁某某去农行西万存款9900元,并要求转存定期x元,因交易码选错转存不成功,8日下午对帐时发现后与陈某某联系,9月9日孙XX和陈某某一起到银行重新办理了手续。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款为陈某某所有。对证人孙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丁某某女儿且与陈某某发生矛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对张XX证言没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所陈某的存款时间和数额均不相符,说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9月8日银行卡存款凭条两张及2009年9月9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孙XX的证言因被告有异议且与银行工作人员张XX证言及相关银行手续相矛盾,不予采信;对张XX证言予以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岳母,丁某某的女儿孙XX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8日,丁某某与孙XX到农行西万营业所办理了存款9900元,该款存在户名为陈某某,卡号为x的银行卡上,并要求转开x元定期六个月,在客户签名处由孙XX填写了陈某某的名字。当天下午银行对帐时发现交易码选错,转账不成功,就电话通知被告陈某某。第二天即9月9日孙XX和陈某某一起到银行重新办理了主账户转开整整x元手续。后孙XX与陈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陈某某于9月24日到银行办理挂失申请,将银行卡挂失并于2009年10月10日由其父亲陈XX经手将款取走。原告以存款x元为自己所有存在陈某某卡上为由,诉至法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以存款x元为自己所有,存在陈某某卡上为由,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不当利益,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存款为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李天祥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聂卓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