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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某廖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某廖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X乡市X区。

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X村。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X乡市X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X路X号。

负责人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黄某与被某廖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和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华、被某廖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廖某驾驶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赣x号的小客车途经醴陵市X镇枫水坪地段时撞伤原告黄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某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事故责任。2009年8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休假6个月,内固定取出需经费3000元整。事故发生后,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医药费x.76元和伙食费1000元给原告,原告因未得到其余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某廖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7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1716元、护理费715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损失合计x.36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某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被某萍乡市天宇燃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此车辆系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3、被某廖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被某廖某的主体资格;

4、醴陵市永兴鞭炮烟花厂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黄某于2009年1月13日前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900元至1100元不等;

5、交通费发票10张,拟证实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实此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7、原告黄某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的疾病诊断书和病历,拟证实原告黄某的病情及需全休半年;

8、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黄某系交通事故所致构成九级伤残,需休假6个月,内固定取出需经费3000元整;

9、原告黄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黄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被某廖某辩称,被某廖某不是故意破坏现场,而是因为送伤者去医院才移动的现场。且被某廖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某廖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1000元伙食费,肇事车辆已在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药费发票一张,拟证实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药费x.76元的事实;

2、收条1张,拟证实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伙食费1000元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及条款,拟证实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在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投了保;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实萍乡市天宇燃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

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条款,拟证实被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应遵守的约定情况。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职权从本院调取了本院(2010)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中调取了下列证据:1、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黄某于2010年12月2日就此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发现车主萍乡市天宇燃料有限公司的名称错误,遂于2011年5月11日以被某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撤回诉讼,并于2011年5月3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某廖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3、5、6、7、9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应当被某廖某是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是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原告是否在该厂工作;对证据8,认为其中内固定取出需经费3000元不太清楚,请法庭酌情予以判决。

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3、5、6、7、9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被某廖某为救助伤者而破坏了现场;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原告是否在该厂工作;对证据8,认为内固定取出需经费3000元这个事情不太清楚,请法庭酌情予以判决。

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交警部门对此责任认书的认定程序、事实都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此案件不能作为简易程序进行处理,应有两个以上的民警进行参与,且明显超过时效,程序不合法,对于责任认定中被某廖某自愿承担责任,明显不合法;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黄某已超过退休的年龄,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对证据5,认为发票没有时间、地点,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6,认为此终结书中的时效已过期,应为不合法;对证据7,认为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除了住院就应没有全休的时间;对证据8,认为鉴定书中委托事项为“伤残评定”,但委托结论超出了委托事项,“需休假6个月,内固定取出需经费3000元整”结论并没有相关委托依据;对证据9,无异议。

原告黄某、被某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对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原告黄某、被某廖某、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黄某、被某廖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9,被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某均提出异议,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应该是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经过勘查以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后,依据事实和相关规定依法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不应当是当事人自愿承担事故责任的结论,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结论不予认定。对事实部分,因原、被某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未提交单位的工商登记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发票无时间、地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证据6,因之前当事人双方一直处于调解阶段,交警结案是正确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8,因被某未提供该份鉴定书系违法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某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黄某、被某廖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某、辩称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月13日,被某廖某驾驶赣x号小客车由江西驶往醴陵王某方向。同日上午9时许,被某廖某驾车途经醴陵市X镇枫水坪地段时,撞伤原告黄某,造成原告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3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被某廖某自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被某至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救治,共住院143天,花费医药费x.76元。2009年7月7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09年8月26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分析和说明:1、被某定人黄某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在内、外踝骨折;3)左第2跖骨、拇趾远节、第2楔骨骨折的诊断明。2、上述损伤符合交通肇事致伤规律。3、需休假6个月。4、内固定取出,需经费3000元整。5、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为被某定人黄某系交通事故所致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医药费x.76元和1000元伙食费给原告黄某,原告因未得到其余赔偿款,遂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赣x号小客车系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某廖某系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2010年4月19日,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赣x号小客车在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

又查明,原告黄某系农业家庭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以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应如何承担事故责任;三、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四、本案被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请求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从原告向交警部门申请调解以保护其民事权利时起,诉讼时效中断。2010年8月因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交警部门作出了调解终结书后,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原告起诉到法院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并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因被某主体错误于2011年5月11日撤回起诉,并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故此,本案中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应否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应该是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经过勘查以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后,依据事实和相关规定依法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不应当是当事人自愿承担事故责任的结论,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结论不予认定。根据原、被某的当庭陈述,本案被某廖某驾车途经交通复杂的集市时疏忽大意,遇行人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有效避让,导致事故发生,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关于“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上述原因本院认定被某廖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事故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原告黄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某赔偿医疗费x.76元,因有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黄某的医疗费应为x.76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3天(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未提供从事其他行业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误工费,计算得出误工费为x.8元(x元/年÷365天×22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提出原告黄某年满60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原告无退休金,被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已办理养老保险,且无证据证实原告未从事农业生产,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评残时已满61周岁,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x.6元(4910元/年×19年×20%)。4、护理费:原告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142天,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市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45元计算为6390元(45元/天×14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故只能计算原告1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为1704元(12元/天×14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被某赔偿交通费500元,原告为就医确实要花费相应的交通费,且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确立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本院综合当地平均收入水平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8、后续治疗费:经庭审查明,原告在要求被某赔偿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中,包含有要求被某取内固定费3000元的内容。因取内固定系原告行内固定术后必须要进行的手术,必然会发生相关的费用,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亦对此予以了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元,综上八项合计所述,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x.16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被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院认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被某廖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事故责任,故被某廖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某廖某系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系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某廖某因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号小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具体赔偿费用,本案应先在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某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确定应由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在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的具体损失和金额,本院确定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的险种和赔偿金额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份:1、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残疾赔偿金x.6元、护理费6390元、误工费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x元伤残赔偿限额部份,故该部分由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原告黄某的医疗费x.7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4元,共计为x.7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该部分由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直接赔偿x元给原告。

2、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x.76元(x.16元-x.4元),因本案中被某廖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其应承担的上述损失x.76元,应由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在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由于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为x元,且还同时承保了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7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共计x.76元,为避免原告重复获赔,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应当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对原告赔付数额中的x.76理赔给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的损失x.4元;

二、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的损失x.76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原告负担286元,被某江西天宇燃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王某元

人民陪审员付德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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