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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杨某乙与被告罗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X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又名杨X,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等。

被告罗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朝勇,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X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展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X村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X村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等。

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乙、杨某乙与被告罗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X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乙、杨某乙于2011年7月15日以被告周某已将鲁x号小轿车转让给被告罗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罗某驾驶鲁x号小轿车由醴陵市X镇政府。当天20时30分,被告罗某驾车途经醴陵市X村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杨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某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各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药费x.4元。2010年12月23日,原告杨某乙的伤情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九级伤残,休假5个月,继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杨某乙的伤情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休假3个月,继续治疗费4000元。2010年4月25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支付赔偿款x元,两原告未得到相应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某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补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X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辩称,鲁x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X村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X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X村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X村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罗某驾驶鲁x号小轿车由醴陵市X镇政府。当天20时30分,被告罗某驾车途经醴陵市X村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杨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某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4月25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乙不承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泰安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18天,共花费医药费x.4元。2010年12月23日,原告杨某乙的伤情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九级伤残,休假5个月,继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杨某乙的伤情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休假3个月,继续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支付了赔偿款x元,两原告因未得到其它赔偿款,遂于2011年7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鲁x号小轿车系周某所有。2009年4月28日,周某以鲁x号小轿车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杨某乙、杨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X村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乙的医疗费5000元、误某8400元、九级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此款于2011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帐户名:醴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帐号:(略))。至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X村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事宜就此了结;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X村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乙的医疗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误某x元、十级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此款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帐户名:醴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帐号:(略))。至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X村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事宜就此了结;

三、被告罗某自愿赔偿原告易理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x元,因被告罗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原告杨某乙、杨某乙同意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X村支公司的理赔款后将被告罗某多支付的x元赔偿款返还给被告罗某。至此,被告罗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就此了结;

四、原告杨某乙、杨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杨某乙、杨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王某元

人民陪审员付德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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