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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唐某某、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唐某某、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勋、被告晨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5日10时,原告驾驶曹美所有的豫P191××号车行至郑州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豫AT17××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

3、郑州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计款1050.86元,门诊票据7张、医疗机构收费定额票据2张,计款710.70元。

4、曹美出具的协议1份,证明原告系其聘请的司机,月工资为1500元,期限为2005年5月10日至2006年5月9日。

5、交通费300元。

6、唐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晨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晨曦公司的豫AT17××号出租车,而是被告唐某某使用的套牌车辆。晨曦公司的豫AT17××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周某某,且与被告签有挂靠管理合同,被告每月收取170元服务管理费。该车在工商部门办理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故晨曦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晨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合同书各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周某某系豫AT17××号车实际车主。

2、被告周某某驾驶员档案卡、服务资格证、营运证副证、驾驶证,证明豫AT17××号车驾驶员只有被告周某某一人。

3、转让汽车协议1份,证明周某某于2004年6月1日购买豫AT17××号车。

4、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郑州客运处”)出具的历史驾驶员信息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唐某某于2002年5月已离开出租车行业,不能再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某某驾驶套牌豫AT1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唐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郑州市市政管理局出具的出租车停止营运通知书,证明豫AT17××号车于2004年9月2日被他车涉嫌套牌营运。

2、照片1张,证明郑州客运处曾发现并控制豫AT17××号套牌车,并通知被告周某某驾驶豫AT17××号车到现场合拍照片。

被告唐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写明肇事车辆的车架号,不能证明肇事车系晨曦公司的豫AT17××号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真实,原告与曹美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晨曦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晨曦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确认豫AT17××号车为套牌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完全证明豫AT17××号车被套牌;被告晨曦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2月5日10时,原告常某某驾驶曹美所有的豫P191××号车行至郑州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豫AT17××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头外伤综合症等,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护理1人,原告因此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17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豫AT17××号出租车挂靠于晨曦公司名下,在郑州客运处备案的从业人员为周某某。2004年9月21日,郑州市市政管理局通知晨曦公司,因豫AT17××号富康车涉嫌套牌营运,要求该车停止营运,并将两辆同时挂有豫AT17××号出租车拍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即36.75元/日。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某某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周某某、晨曦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车辆车牌号同为豫AT17××号,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车辆为同一车辆及肇事司机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晨曦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而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豫AT17××号出租车车牌号又确曾有被他人套牌营运的记录,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及被告晨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需要一定期限的休养,本院酌定误工时间按30日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1761.56元、营养费165元(住院11天,每日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102.50元(每日36.75元,按30天计算)、护理费404.25元(每日36.75元,按11日计算)、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73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O一O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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