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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女,1983年8月20日出某,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8月17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华珍,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9年3月份,原告在郭××的“秦镇米皮”店内打工,被告正与郭××谈恋爱。被告通过郭××认识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3000元。虽无借条,但有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电话录音材料一份;2、证人郭××证言。

上述证据,证明证人郭××与原告、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5日至20日之间,原告将被告所借的3000元钱在一个晚上送到证人与被告的住处,被告收到钱后,原告没有让被告写借条。2009年12月16日14点52分,被告在与证人通电话的时候,承认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告与郭××系老板与员工的关系,二人又系干姐妹。被告在与郭××谈恋爱时,郭××提出某借原告3000元钱,让被告帮她归还,被告没有答应。双方恋爱关系中断后,郭××恼羞成怒,利用原告捏造借款事实,合谋讹诈被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听不清,通话内容与原告所诉无关,录音资料系证人所录,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录音均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郭××相互熟识。2010年元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称被告于2009年3月份向其借款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则辩称未曾向原告借款,本案是郭××利用原告合谋讹诈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录音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及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因被告均予以否认,录音内容又模糊不清,证人又与原、被告之间有着复杂的恩怨,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瑞敏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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