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8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09年5月2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害人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认识并开始谈朋友,骗取丁某某的信任,后杨某某以让丁某某投资做大沙生意为名,先后共骗走丁某某人民币52万元。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吉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孙某某、康某某、肖某乙、赵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存取款记录、辨认笔录、丁某某提供的从农业银行取出现金的情况、丁某某提供的笔记本、抓获经过、王某某提供的现金流水账、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辩称:其没有诈骗被害人的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相识后骗取其信任,以让丁某某投资做大沙生意为名,先后分五次共骗走丁某某人民币52万元。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7年6月份其与杨某某相识,杨某某说他是做大沙生意的,很赚钱,并劝其一起做大沙生意,每出资10万元每月就可得到1万元的利润,其就同意了,先后于2007年6月13日、6月25日、7月31日、8月17日、9月21日共交给杨某某人民币52万元。杨某某曾在其黑色笔记本的一张纸上打了两份借条,2007年9月29日二人曾呆在宾馆的房间里,后其发现借条被撕走,杨某某的电话也打不通了。该笔记本已由公安机关提取并当庭出示。
2、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账户查询详单,证实了丁某某账户内支取现金的时间及金额,与丁某某陈述相印证。并附有被告人杨某某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
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左右其听丁某某说她被杨某某骗了52万元,并把打在本子上的借条撕走了。
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7、8月份的时候,丁某某曾告诉其她在做送大沙的生意,投10元每月能挣1万元,和她做生意的人姓杨,后来其曾看到在丁某某的本子上有一个姓杨某人给她打了个40万元的借条。
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份的一天,丁某某要去中国农业银行取钱时,其问丁某某为何取钱及取多少钱,丁某某说取15万元钱做生意拉大沙用,其看到丁某某把钱取出后交给了一个男子。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5、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曾做过大沙生意,其于2007年8、9月份听杨某某说丁某某想给他投钱合伙做生意。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河南红云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4日与经纬搅拌站签订大沙购销协议,杨某某帮其进大沙供货,给其进料单,其把钱给杨某某由他跟拉大沙的人结账,杨某某不会拿着拉沙的钱去银行存取,也不会帮红云公司垫钱。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至9月份,杨某某曾以红云公司的名义往其所在的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沙子。证人闫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相应的购销协议。
8、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丁某某、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孙某某、贾某某、赵某某均辨认出了被告人杨某某。
9、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其没有诈骗被害人,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诈骗52万元现金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且有证人肖某乙、贾某某、赵某某、康某某的证言印证,公诉机关并提交了物证笔记本、现金支票存根及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辨认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故对辩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的诈骗罪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赃款x元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琴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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