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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人贪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9月3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9月3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9月3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9月3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王某、曹某某犯贪污罪、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护辩人贾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系新野县一六四五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国有企业)工作人员,2009年6月份由中央储备粮南阳向东直属库(国有企业)委派至中储粮南阳向东直属库鑫源库点担任某库监管员。负责监督中储粮在鑫源库点的小麦收购工作。2009年6月份,新野县农民杜XX(另案处理)联系赵某某让其帮忙在鑫源库点地磅磅头上安装电子干扰器以虚增售麦重量,骗取钱财。6月28日晚,杜XX伙同任某某在赵某某的帮助下在地磅磅头内安装了电子干扰器,之后,在09年6月29日至09年8月20日,杜XX伙同其爱人曹某某、任某某、王某等人多次到鑫源库点售小麦,在称重时由王某在一旁操纵干扰器,虚增售麦重量,骗取中储粮南阳向东直属库鑫源库点收粮款x元,x公斤,骗取鑫源粮油有限公司收粮款x.4元,x公斤,其中赵某某得款1765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鑫源粮油公司。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四被告人构成贪污罪、诈骗罪,赵某某、任某某系主犯,王某、曹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没有帮助他们安装干扰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财产,构不成贪污罪,对其应定诈骗罪,且系从犯,无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款,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被告人犯贪污罪证据不充分,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某某对安装干扰器并不知情,帮助收粮、卖粮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新野县一六四五河南粮食储备库(国有企业)工作人员,2009年6月由新野县粮食局推荐,被中央储备粮南阳向东直属库抽调并委派到中央储备粮南阳向东直属库鑫源库点担任某库监管员,负责监督小麦收购工作。2009年6月,新野县农民杜XX(另案处理)联系赵某某让其帮忙在鑫源库点地磅磅头上安装电子干扰器以虚增售麦重量,骗取钱财,赵某示同意。2009年6月28日晚,杜XX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在赵某某的帮助下,在鑫源库点的地磅磅头内安装了电子干扰器。自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8月20日,杜XX伙同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曹某某等人多次到鑫源库点售小麦,王某负责在称重时操纵干扰器的遥控器,曹某某在一旁给王某做掩护,虚增售麦重量。期间共骗取中央储备粮南阳向东直属库收粮款x元,骗取南阳鑫源粮油有限公司(民营企业)收粮款x.4元,其中赵某某得款1765元,余款任某某、王某、曹某某、杜某某等人分肥,案发后上述所骗取的赃款共计x.4元已被追回全部退还南阳鑫源粮油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王某、曹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刘XX、王XX、杨XX、王XX、杨XX等人的证言、中央储备粮南阳向东直属库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09年新野售麦清单、过磅单、称重单、入库登记检验检斤单、盘库表、南阳鑫源粮油有限公司开户行银行对帐单、方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鑫源粮油有限公司西厂电子磅进行重新检定情况的说明、现场勘查照片、新野一六四五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证明、南阳鑫源粮油有限公司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派到中央储备粮南阳向东直属库鑫源库点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任某某、王某、曹某某等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骗取国有公司财产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曹某某等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非国有公司财产x.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在实施贪污、诈骗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所骗取的赃款已全部退还受害单位,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所犯的两罪均应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赵某某称未帮助任某某等人安装干扰器,经查,赵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明知杜某某、任某某安装干扰器,又给其提供方便,与任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称被告人赵某某未利用其职务之便占有国有公司财物,构不成贪污,经查,赵某某系受国有公司委派的监管人员,对所收粮食的重量、质量负有监管职权,赵某某利用了该监管职权勾结他人共同骗取国有企业财产,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称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经查,任某某等人骗取国有财产的行为,是利用了赵某某的职务之便而实施的,赵某某并非起次要作用,应按主犯处理,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曹某某对安装干扰器并不知情,构不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参与诈骗的事实,与其他同案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任某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建议法庭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曹某

审判员杜某山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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