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49岁。
被告张某某,男,46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守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乙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8年12月,经人介绍,被告张某某租用他的场地,租期一年,年租金x元。因被告当时无款,写有欠条一张,但却迟迟以无款为由推拖,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一切费用。
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提供协议书和欠条各一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这几年做生意赔了钱,无款支付,等有了钱立即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日,被告张某某租用原告场地一处,租期一年,年租金x元,约定1999年元月份付款。签订协议的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黄某乙租用场地款x元,贰万陆仟元整,张某某。98、12、X号。”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拖,经原告催要,于2009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某又在欠条注明:“情况属实”字样。原告随持欠条具状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可靠,双方均认可,对此欠款事实及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欠款应予归还,被告久拖不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并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给原告黄某乙欠款x元并从1999年2月1日起按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守军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孔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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