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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彬,固始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平、郑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9日下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沙河铺闫营村时,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当场受伤,因伤势严重,原告被急救至固始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并面部神经损伤;左耳外伤,左锁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截至目前,被告未支付分文费用。原告因无钱治疗,于2008年12月5日被迫出院转入村卫生室继续用药治疗,至今未能痊愈。故诉请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六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95元,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计6510元。原告的伤情不足以产生误工损失,不致于产生抚养、赡养费用,且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13时40分,刘某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固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铺闫营村路口时,遇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路口右转弯驶出后沿固陈路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车乘坐人李新峰三人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进道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3、李新峰不负事故责任。”(该队原x号事故责任认定被交警支队撤销)。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李新峰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处理后当时未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当时昏迷不醒,县交警大队当时将其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2008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13日)后,因没钱继续治疗,出院回家。回家后耳朵继续淌血,又借钱到县人民医院作核磁共振检查,并于2008年11月25日入院治疗,于2008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6422.67元。后因经济困难,被告又未支付分文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回到固始县X乡X村卫生室继续用药治疗,其称共花费用7244.90元,但仅提供的是“处方笺”,未提供相关票据。2009年5月12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固检技鉴(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刘某某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分别属十级和十级伤残,综合计算其劳动能力丧失19%”。其鉴定书在“有关材料摘抄”记述:“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伤后昏迷,左耳孔流血。左侧额纹消失,左睑裂闭合不全,鼻唇沟及口角向右歪邪,左面部麻木感,左耳听力减退,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锁骨外侧端处压痛。头颅CT片示: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骨岩部骨折。入院诊断:1、左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骨骨折并面神经损伤;3、左耳外伤(鼓膜穿孔)”;4、左锁骨骨折。”现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系V级伤残”。被告王某某提供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明其摩托车车损为655元。提供“处方笺”证明花医疗费2312元,未提供正式票据。现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6422.67元(县人民医院)+7244.90元(村卫生室),误工费(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10月19日)共340天×68元/天=x元,护理费(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1月29日)计81天×40.02元/天=3241.62元,营养费81天×15元/天=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天=285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454元×65%=x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检查鉴定费用2287元,外购药品(华佗大药房)30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2891.8元,父、母亲3855.70元。除精神抚慰金外计x.69元,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计x.85元+3万元,共计x.85元。被告称其医疗费2312元,误工费21天×x元/年÷365天/年,计783元,营养费21天×40元/天=880元,交通费720元,食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510元及摩托车损655元。被告对原告伤情认可十级伤残,村卫生室及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花的医疗及检查费用。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原肢体残疾为四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花医疗费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处方笺”不规范难以认定。其伤情应依被告认可的伤情予以认定为十级。其误工费应按183天计,数额按法定标准计,交通费按票认定,精神抚慰金按x元计。因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应按50%承担。被告的伤情及费用没有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摩托车损655元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各5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医疗费6422.67元,误工费183天×4454元/年÷360计2264元,护理费40.02元/天×81天=3241.62元,营养费15元/天×81天=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19天×15元/天计28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454元/年×19%=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2891.80元,父、母亲3850元,检查、鉴定费用2287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9元,被告损失655元。双方各负担50%,被告付原告x元,原告付被告327.50元,双方相抵后,被告赔偿原告x.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

本院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国俊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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