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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又名邢某栓),男,汉族,文盲,农民。于200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6月15日刑满;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6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4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8年6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8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付某某(又名付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4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4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8年6月2日由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8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付某某亲属。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7月18日夜,被告人邢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许平南高速方城路口天裕食品厂,趁保安不备,邢某某用撬杠将天裕食品厂的铁栅栏墙撬开,邢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三人钻进天裕食品厂院内,将放在厂房东北角的三台电焊机及焊把线等物搬出厂院。张某某背起一捆焊把线独自离开,邢某某、王某某将三台电焊机等物运送到北环路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以1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与王某某各分赃款400元。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三台电焊机价值9630元。

二、2007年8月17日夜,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到方城县博达汽修厂(方城县X街邮政局北),悄悄挖墙入院,将28块电瓶搬出厂院,租用三轮车将电瓶拉到清河乡门庄,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

三、2007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到方城县X乡X路所,挖墙入院,盗走工具车上电瓶四块、自行车三辆、“明花”牌洗衣粉若干,后三人将赃物运至北环路卖给付某某。

四、2007年8月16日夜,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人民路南端金馥植物油公司,挖洞入院,盗走大货车上电瓶四块及电线若干。

五、2007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邢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方城汽车站东方城县健民食品有限公司,三人翻墙入院盗走马达一台,铁盒“双沟”酒二十余件、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食用油两桶。三人将马达和二十余件“双沟”酒运至北环路,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其余物品三人分用。

六、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邢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方城县残疾人联合会,三人撬门入室,盗走“索尼”照相机一部,盲人手表三块、现金800元、“帝豪”香烟若干。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索尼”照相机价值2565元。

七、2007年8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邢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到方城县X路新华书店后院,盗走“赛利特”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

八、2007年6月3日夜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邢某到方城县交警大队东墙外交通招待所,翻墙入院,盗走汽车用电瓶若干。

九、2007年8月7日夜晚,被告人邢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三人到方城酒厂,挖墙入院,盗走电机四台,三人将电机以1000元的价钱卖给付某某。

十、2007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邢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宛北叉车厂,破坏防护网后钻进院子,盗走电焊机一台、电瓶若干、焊把线若干,后三人将赃物卖给付某某。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焊机价值3690元。

十一、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邢某、王某到原督源宾馆南裕丰机械厂,盗电机五台、铁块300余斤。

十二、2007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邢某到方城化纤厂对面的方城县粮食局饲料厂,撬门入院,盗走“森地”牌电动车一辆。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412元。

十三、2007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邢某到方城水泥厂对面的“小杰”修理部,盗走电瓶若干。

十四、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告人邢某某驾驶面包车到豫01线收费站附近,王某某在车上守车,邢某某潜至该站办公楼,撬开防盗窗翻窗进入一楼一办公室,将一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搬走。次日早晨,二人开车拉着赃物到方城县X镇潘河大桥西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翁松合(已判刑)。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脑价值550元。

十五、2007年7月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邢某某驾驶面包车到南阳收费站附近,王某某在车上守车,邢某某潜至该站,撬开防盗窗翻窗进入一办公室,将一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和打印机等物品盗走。次日早晨,二人开车将赃物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翁XX。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脑及打印机价值4484元。

十六、2007年7月21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邢某某驾驶面包车到方城清源加油站附近,王某某在车上守车,邢某某潜入该站撬门入室,将一台29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盗走。次日早晨,二人拉着电视机到方城县X镇龙泉大桥东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翁XX。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视机价值63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盗窃罪的第七、八、十二、十三起不属实,第七起我没有参与,第八、十二、十三起我就不知道,其他都属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是自首,且系从犯,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对侦破此案起到主要作用,具有立功表现;其走上犯罪道路是受别人引诱所致,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我收过这些东西,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是贪图利益才收购了赃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邢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许平南高速方城路口天裕食品厂,趁保安不备,被告人邢某某用撬杠将天裕食品厂的铁栅栏墙撬开,三人钻进天裕食品厂院内,将放在厂房东北角的三台电焊机及焊把线等物搬出厂院。被告人张某某背一捆焊把线独自离开,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将三台电焊机等物运至北环路被告人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与王某某各分赃款400元。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三台电焊机价值9630元。

二、2007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到方城县博达汽修厂(方城县X街邮政局北),挖墙入院,将28块电瓶搬出厂院,租用三轮车将电瓶拉到方城县X乡X村,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某某。

三、2007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方城县X乡X路所,挖墙入院,盗走工具车上电瓶四块、自行车三辆、“明花”牌洗衣粉若干,后三人将赃物运至北环路卖给被告人付某某。

四、2007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人民路南端金馥植物油公司,挖洞入院,盗走大货车上电瓶四块及电线若干。

五、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方城汽车站东方城县健民食品有限公司,三人翻墙入院盗走马达一台,铁盒“双沟”酒二十余件、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食用油两桶。三人将马达和二十余件“双沟”酒运至北环路卖给被告人付某某,其余物品三人分用。

六、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方城县残疾人联合会,三人撬门入室,盗走“索尼”照相机一部,盲人手表三块、“帝豪”香烟几盒及现金800元。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索尼”照相机价值2565元。

七、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到方城县X路新华书店后院,盗走“赛利特”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

八、2007年6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邢某到方城县交警大队东墙外交通招待所,翻墙入院,盗走汽车用电瓶若干。

九、2007年8月7日晚,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到方城酒厂,挖墙入院,盗走电机四台,三人将电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某某。

十、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宛北叉车厂,破坏防护网后钻进院子,盗走电焊机一台、电瓶若干、焊把线若干,后三人将赃物卖给被告人付某某。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焊机价值3690元。

十一、2007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邢某、王某到原督源宾馆南裕丰机械厂,盗窃电机五台、铁块300余斤。

十二、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邢某到方城化纤厂对面的方城县粮食局饲料厂,撬门入院,盗走“森地”牌电动车一辆。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412元。

十三、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邢某到方城水泥厂对面的“小杰”修理部,盗走电瓶若干。

十四、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驾驶面包车到豫01线收费站附近,王某某在车上守候,被告人邢某某潜至该站办公楼,撬开防盗窗翻窗进入一楼一办公室,将一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盗走。次日早晨,二人将赃物拉到方城县X镇潘河大桥西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翁XX(已判刑)。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脑价值550元。

十五、2007年7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驾驶面包车到南阳收费站附近,王某某在车上守候,被告人邢某某潜至该站,撬开防盗窗翻窗进入一办公室,将一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和打印机等物品盗走。次日早晨,二人开车将赃物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翁XX。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脑及打印机价值4484元。

十六、2007年7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驾驶面包车到方城清源加油站附近,王某某在车上守候,被告人邢某某潜入该站撬门入室,将一台29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盗走。次日早晨,二人将电视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翁松合。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视机价值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XX、马XX、王XX、段XX、余XX、乔XX、张X、王XX、贾XX、翟XX、楚XX的陈述,证人卢XX、彭XX、刘X、翟XX、陈XX、包XX、杨XX、贾XX、刘X、赵XX、翁XX、肖XX、李XX、王XX等人的证言,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裕公司证明、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邢某某参与盗窃十二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十一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九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系在服刑期间发现的尚未判决的罪行,应当与原判决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付某某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邢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新华书店院内的电动车其没有参与盗窃,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当庭王某某亦证实邢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被告人邢某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八、十二、十三起,公诉机关没有指控邢某某参与盗窃,虽王某某当庭证实邢某某参与了该三起盗窃,但证据单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邢某某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贾某珍

审判员张红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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