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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后可以把赌博改掉,何况现在孩子有病需要治疗,这个时候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10月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志趣、爱好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尤其被告有打麻将的习惯,屡劝不止,致使原告外出务工。2008年下半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遂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未能好转,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套组合柜及床上用品、婚后添置有两间平房、一辆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另孩子王某病情已基本治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劝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一孩,可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部分依法分割,属于原告丁某某的一半可折抵小孩抚养费,被告提出的小孩治病一事,因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若以后实际发生费用,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37条、3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孩王某由被告抚养。

三、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添置财产属于丁某某的一半,可折抵小孩抚养。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十五日gQ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闫晓明

审判员喻国俊

二○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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