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3岁。
辩护人张某某,系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碍公务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雪弗莱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逆行至宋寨南街时,拒不听从在执勤岗位上交警的指挥,加速向北行驶至拖厂路口时将正在制止其违法行为的执勤交警陈xx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春锋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碍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雪弗莱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逆行至宋寨南街时,拒不听从在执勤岗位上交警的指挥,加速向北行驶至拖厂路口时将正在制止其违法行为的执勤交警陈xx撞伤,经鉴定陈春锋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x、陈x、朱xx、薛x、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管制相关材料、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对本案是交通事故的损害,而鉴定书中写明被害人是被人打伤所提异议,经查,被害人受伤的时间和案发时间是相同的,本案的其他证据也能够印证被害人的损害是由交通事故造成,故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下车,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经查,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情节的成立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所犯妨碍公务罪应在该幅度内量刑。同时,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田昭志
审判员杨建华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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