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9日预付给被告钢管款99万元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5月15日之前将钢管全部运至原告,但至今还有x.49元的钢管未运到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仍未解决。按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钢管款x.49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99万元,并约定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及发货时间。
2、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收据上的发货时间发货,原被告又签订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3、实物出库凭证13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供货的总价值为x.51元,仍有价值x.49元的货物至今未向原告提供。
被告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意见、举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月9日,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为原告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绿城公司钢管预付货款玖拾玖万元整(x),定购焊管112〃×2.75,数量300吨,送到郑州价格为3310元"吨,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交货时间2009年4月25日前发完。200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09年4月27日需方(原告)共收到钢管76.084吨,还欠需方223.916吨,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一、供方欠需方223.916吨钢管,从即日起每三天发一车,保证每车装45-50吨;二、如未按每三天发一车,每迟发一天,供方支付给需方违约金贰万元整,供方并在24小时内退还需方所剩的余款。自2009年4月14至2009年7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总价值为x.51元钢管,被告仍有价值x.49元的货物至今未向原告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及时供货,应退还原告所剩的货物余款,现被告仍有价值x.49元的钢管未供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钢管款x.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第二条约定,如被告迟发货,则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绿城建筑设备仪器有限公司钢管款x.49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韩建伟
人民陪审员程宁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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