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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九龙工业园区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薛海洲,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原告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小家电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飞小家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振、张蒙,被告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飞小家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建立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中牟县九龙工业区新飞集成厨房生产厂房两座。合作过程中,由于被告方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鉴于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原告分数次借款给被告方,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共计160万元。现新飞集成厨房生产建设已接近尾声,原告并不拖欠被告的工程款,但被告拒绝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160万元借款;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新飞小家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

2、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一份、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给任骏、徐后仁的委托书两份、被告出具的工程减项说明两份、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合同、委托书、付款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份工程减项说明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付款凭证中的x元的一笔款项是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其余三笔均是原告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没有支付给被告。〕

被告合立公司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实际上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80万元,当时订立合同时被告因时间仓促未对工程款造价仔细核算,实际支出工程款已超出480万元,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变更合同条款,本案名为借款实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合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合立公司起诉原告新飞小家电公司合同纠纷起诉状一份及惠济区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已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变更,且法院已受理。〔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起诉的案件为工程款纠纷,而本案为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举证、质证等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3月28日原告新飞小家电公司与被告合立公司签订钢结构标准厂房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的新飞集成厨房生产基地厂房,工程造价480万元。被告合立公司委托徐后仁、任骏处理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有关事项,并出具委托书。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工程减项,涉及工程款计x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1日、9月8日、9月9日、10月23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x.0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及收条。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现金柒拾万元正(x.00)元正(用于新飞工程款),河南省合立建筑工有限公司,徐后仁,任骏,2009年11月11日,并加盖公司印章。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元(x.00元)正,用于新飞工程款,徐后仁,任骏,2009年11月20日并加盖河南省合立建筑工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现金肆拾万元正(x.00)元正,河南省合立建筑工有限公司,徐后仁,任骏,2009年11月26日并加盖河南省合立建筑工有限公司印章。现该工程尚未完工。2010年1月13日原告新飞小家电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合立公司归还借款x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合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原、被告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第五条为“工程价款据实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企业法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批复》的规定,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应当返还所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程宁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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