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省北方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商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北方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郑州市商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北方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印刷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商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做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24日发出公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商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购买瑞安嘉利特生产腹膜机1台和瑞安永华模切机3台,总计价款为x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整,违约金5万元,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为利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8月30日、2006年9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腹膜机1台和模切机3台,价值x元;

(2)2007年9月16日、2007年10月24日被告书写的收条各一份、2007年9月16日x号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胶辊1个和撒淡剂2件、油墨四色各1件,总计价值5832元,款未付;

(3)2006年9月1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付款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2009年6月22日催款函及邮局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要下余货款。

被告郑州市商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瑞安嘉利特x腹模机1台,另配x型高精度腹膜机上压力辊1根,价值x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于200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200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瑞安永华生产的x模切机1台、x模切机2台,共计价值x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先付货款伍万元整,余款伍万元于2006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合同履行后,被告未付款,后被告分三次付原告款x元。2007年9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UV胶辊1根,价值3000元,出具收条,并注明“款未付”,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收取被告款3000元。2007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撒淡剂2件、油墨四色各1件,价值2832元,原告出具现款销售单。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为利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30日、2006年9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仅付款x元,余款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自2006年12月31日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因双方约定最后付款日为2006年12月31日,故应自2007年1月1日起付息。原告依据2007年9月16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主张欠款3000元,从其提供的当天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2007年10月24日被告的收条,主张欠款2832元,从其提供的2007年12月20日现款销售单,可以认定被告款已付,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商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北方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弓永健

审判员孟华英

审判员尚彦超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