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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喀大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原告xx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喀左县xxx。

法定代表人侯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喀左县xxx。

被告崔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喀左县xxx。

被告苑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朝阳市xxx。

原告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xx、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崔xx于2008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苑xx担保。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x元及2011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崔xx、苑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被告崔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x元,月利率为9.6‰,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23日,此笔借款由被告苑xx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崔xx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苑xx依照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xx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二、被告苑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崔xx、苑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桂华

审判员韩晓光

人民陪审员董乃凤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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