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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的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史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x二轮摩托车,沿胜利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安阳桥小学门口南侧时,将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伤,经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请求,北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后续治疗费用当时尚未发生,未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第二次手术取出内置物已终结,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3621.9元、误工费8158.68元、护理费482.13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x.71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2008年8月起诉时,诉请中没有对后续治疗费保持再次起诉的请求,说明已经放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对,要求过高。原告是安阳市第二机床厂正式职工,月收入1000元左右,如单位没有扣发或全部扣发,误工费不应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对,要求过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首先应提供收入证明和误工费时间,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安阳市护工标准最低工资每月650元,不能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x二轮摩托车,沿胜利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安阳桥小学门口南侧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2008年8月2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x.6元。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26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做内置物取出术,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3621.9元;误工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时间1个月为1472元;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参照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11天为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1天,为33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1天,按原告要求为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面金额为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收费票据、出租车票据、(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欣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违法驾车行为将原告撞伤,且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做内置物取出术产生的费用系继续治疗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6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47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护理费482元,上述赔偿款合计6305.9元,被告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6305.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琳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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