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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凌鲜速冻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华威公司西邻。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市凌鲜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保合寨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凌鲜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经依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3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水饺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加工水饺系列产品,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原材料的储存、保管及发放由被告负责,成品库由被告负责,生产工艺、配料及质量标准由被告提供,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操作,水饺加工费1000元/吨,加工结算为每月15—20日结清上月的加工费用。被告拉货后未结算,直到停产两年内共付四次加工费x元,尚欠x元未予结算。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加工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于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向被告出具的六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还的x元,余下的x元未支付;

证据二:2007年10月22日出具的卸车费欠条费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为其垫付的卸车费391.94元;

证据三:2007年11月20日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琼汁钱292元;

证据四:2008年1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原告手借的面粉35袋,欠原告1872.5元;

证据五:2007年11月2日被告方人员打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借用原告的淀粉、面粉,欠原告291元;

证据六:2007年12月11日电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与原告双方约定被告货物在原告冷库存放不超过20天,由于超过20天,超出十天的电费2610元,应由被告来承担;

证据七:2008年1月20日郭小军领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该工人工资1500元;

证据八:水饺加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九:证人证言(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水饺时常停产,产品质量被告把关,产品质检员是被告派出;

证据十:2007年10月20日陈某伟证明一份,证明借款5万元与加工费无关。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要对一下帐,出多少货结多少钱,剩余的才是欠款;双方合同约定15日-20日结上月货款,2007年9月20日后不按合同走了,原告要求出一次货结一次钱,原告已经违约;原告加工产品频繁出现质量问题,广州工商局抽查质量不合格。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加工结束后,经对帐,欠原告x元,对账结束至今,给原告结款四次,共计x元,剩余x元未付,原因是原告在水饺加工过程中违约,生产组织、生产管理混乱,设备陈某、包装设备不合格、水饺质量不合格,产品被全部下架,给被告造成了近40万元的经济损失,直接导致了被告方08、09年停产,市场流失。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单方记录的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从原告处出货明细,证明出货金额为x元;

证据二:从2007年8月26日至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1次的票据,证明被告已付原告x.2元;

证据三:2008年7月17日工商局传真通知及不合格商品汇总表、2008年5月25日及6月12日广东省两家经销商传给被告的传真、被告与经销商签的两份经销合同,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在广东省销售的产品全部被撤柜。

证据四:2007年9月至12月产品出入库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加工水饺,共计加工费x.8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每次从原告处进货都是给原告打欠条,该证据为被告单方记录,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二中的2007年8月26日两张农行提款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这4000元,对2007年12月13日、20日农行存款单显示的存在原告之子账号上的款,称记不得了,对其他付款手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是传真件,无公章,不能证明是广东省工商局发的,被告同时还在其他厂家加工产品,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不合格产品是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应由双方委托质检机构检验,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中九月份的有其人员签名的出库单认可,其余均不认可,认为双方是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出库单结算的,结算后出库单给被告,被告提供的出库单不完整,不准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面粉都是被告自己进的,欠原告的面粉、淀粉钱已经还清;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水电费应由原告承担,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货物存放起过20天的证据;对于证据七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九不予认可;对证据十认为其是算在已付加工款中,在未付加工款中加上了这五万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水饺加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凌鲜公司)委托乙方(硕丰公司)加工水饺系列产品,原材料由甲方提供,甲方原材料的贮存、保管及发放由甲方负责,成品库由甲方负责,生产工艺、配料及质量标准由甲方提供,乙方按甲方的要求进行操作;甲方负责每月的20-25日,给乙方下达下月的水饺生产计划,乙方在甲方的生产计划外的产能可以给其他厂家贴牌,但需确保甲方的产能;加工费用结算一般为每月的15-20日结清上个月的加工费用,加工费为1000元/吨;甲方确保计划内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及时供应,确保乙方正常生产;甲方的原辅材料的装卸由乙方派人装卸,甲方按4元/吨的费用支付给乙方,成品的装车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加工费用,包括工人工资、水电费、管理费、成品装车费用等;乙方应确保甲方正常生产的工器具齐全、隧道及冷库的制冷温度必须按甲方工艺规定执行,否则甲方将拒绝接收,成品入库由甲方品保人员签字,甲方只负责所检产品质量,若产品在市场上发现内在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若由于运输环节问题造成产品解冻等由甲方负责;上述合同自2007年8月27日开始到2008年3月1日,如果双方合作愉快,双方可补签协议或采用结合双方利益的方式操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加工,加工至2007年年底,期间,被告在陆续支付加工费的同时,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07年12月15日分6次给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加工费x元,另欠原告卸车费391.94元及琼汁款292元。停止加工后,被告自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4月17日分四次共支付给原告加工费x元,余款被告以双方未对账,原告加工的水饺质量不合格,经销商已低价处理并扣货款,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饺加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加工期间,原、被告双方是一边加工一边付款,被告在支付加工费的同时还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被告不能证明其支付的加工费是用以归还欠款,被告应按欠条数额支付欠款,但停产后,被告自2008年6月28日以后又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予扣除;欠卸车费及琼汁款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应一并清还;原告要求的工人工资、电费、面粉等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应付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工商局通知传真件不能证明该产品为原告加工的水饺,且也未告知原告其加工的水饺存在质量问题,水饺已处理,被告辩称水饺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凌鲜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加工费x.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由原告负担205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李某捷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徐森林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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