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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5-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刑初字第3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4年8月17日,被告人马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从云南省昆明市开往上海的K182次列车,于8月19日下午16时许抵达本市,在交通西路附近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1件长袖军装放入侯建萍(另行处理)自行车车筐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军装内藏有的2块块状物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496.83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丈量、称量记录》、《手印鉴定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以及涉案人员侯建萍的供述;出示了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照片以及相关的火车票、手机通信清单等项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马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证据与定性均不持异议。但马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能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系受引诱实施犯罪;马某又系初犯,到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等项情节,对马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7日,被告人马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从云南省昆明市开往上海的K182次列车,于8月19日下午16时许抵沪。后马某前往本市X路附近,在其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1件长袖军装放入侯建萍(另行处理)自行车车筐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并从上述长袖军装口袋内查获两块用黄色封胶带包装的白色块状物。经检验,这两块净重496.83克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4年8月19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根据所获线索跟踪侦查后,发现当日乘坐K182次列车从云南昆明抵沪的被告人马某在本市X路克拉玛依宾馆附近,将一件长袖军装放入一名妇女的自行车前车篮内。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马某与该姓名为侯建萍的妇女后,从上述长袖军装口袋内查获两块长方形的物品。

2、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公安机关查获其所携列车车票两张,分别为2004年8月17日20时36分从昆明始发,经金华西于8月19日至上海的K182次列车车票。庭审中,这两张车票经向马某出示,马某以确认。

此外,涉案人员侯建萍供述能证实:其自行车前车篮内的军服及军服中的物品系被告人马某投放。上海市公安局(2004)沪浦公刑技痕鉴字X号《手印鉴定书》亦能证实:经公安人员技术侦查,在被缴获块状物品的黄色外包装封胶带上发现一枚汗液指纹,经检验,该指纹系被告人马某右手拇指所留。

上述三项证据能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予以佐证。

3、公安机关出具的《丈量、称量记录》证实:2004年8月19日当天,公安人员当着侯建萍的面,在马某放入侯自行车车篮内的绿色春秋军装上衣左内侧上口袋、右外侧下口袋中分别取出两块用黄色包装带裹着的砖块状物体。经对这两块物体进行丈量与称量,查明:两块块状物连外包装共计重0.514千克。

经将上述两块块状物送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毒检中心(2004)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两块白色块状物,净重496.8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4、上述被查获毒品海洛因的照片庭审中向被告人马某予以出示,被告人马某经辨认后不持异议。另,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开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查获的496.83克海洛因已被该处收缴。

5、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对其乘坐火车将毒品海洛因从云南昆明运送来沪并交予侯建萍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496.8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马某的辩护人所提马某有可能系受引诱实施犯罪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惩毒品犯罪活动,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到案后的坦白交代态度等情,依照上述法律条款以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志杰

审判员沈黎

代理审判员周欣

二OO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吴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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