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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又名董某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董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方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系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2时,原告董某甲骑两轮助力车去方城县X街,行至方城县X乡小梁庄南侧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逃逸,此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甲无责。因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费等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26元,共计x.26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份;

(2)(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保险单一份;

(4)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X光报告单、病例、CT报告单各一份;

(5)南阳医专一附院核磁共振报告单一份;

(6)医疗费票据三张、检查费票据一份及买拐杖收据一份;

(7)方城县中医院费用明细表一份;

(8)司法鉴定书三份;

(9)摩托车发票、档案资料及摩托车赔偿款收据一份;

(10)车票16张;

(11)2009年12月9日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一份(拟证实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

(12)广州豫方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出险后,被告保险公司并不知情,直到接到法院的传票时才知此事,被告李某某肇事后本应积极救人,他却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

法庭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方城县交警队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共56页。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7)(9)不持异议,对其余几份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原告董某甲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法庭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均不持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月16日2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方城县X乡X村小梁庄南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董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董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董某甲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68天(2009.7.16—2009.9.21),花医疗费x.7元。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11月15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裕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董某甲的伤残目前相当于十级伤残”。后于2010年3月2日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六级伤残,于2010年2月25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宛耿鉴定委员会以(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障碍。该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甲无责。原告董某甲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5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26元,共计x.26元。

另查明,(1)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系从张XX手中购买,张XX于2008年9月1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期限为一年。

(2)被告李某某已经向原告董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

(3)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农用三轮车将原告董某甲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7元,残疾用具费30元,交通费548元,原告的伤情先被评定为十级,后被评定为六级及中度精神障碍,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以六级为准,其残疾赔偿金为4806.95×20×50%=x.5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09年7月16日)至定残之日(2010年3月2日)共计228天,原告虽提供了广州豫方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为2500元,但未提供相关工资表及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以2009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依据为4806.95÷365×228=3002.7元,原告住院治疗68天(自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9月21日),护理费每天30元,一人护理为68×30=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共计68×15=1020元,营养费每天15元,共计68×15=1020元,原告因伤致六级伤残且致其中度智能障碍,精神确有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所主张的摩托车损失3000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并未核定其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解被告李某某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应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x元,下余部份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李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当扣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某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x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鉴定费2036元,共计54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286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74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1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曹越尧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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