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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行政管理案

时间:2005-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3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先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女,上海中海华浦陆上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路X号。

上诉人贺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因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某、王某某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先明,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陈某乙,原审第三人李某某、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日凌晨,由贺某锋驾驶的牌号为沪(略)的集卡车在亭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略)的集卡车则由西向东行驶。2时36分左右,在亭枫公路约72公里处,两车左前部相撞,贺某锋、李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后贺某锋死亡。2004年4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作出金山NO.(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李某某驾驶车辆车轴的断裂面上有沥青附着物以及在贺某锋车道上有1.5米挫痕等事实,认定李某某有违章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锋不负事故的责任。李某某对该认定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总队)申请重新认定,市交警总队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责任重新认定,认为本案需要补充调查,故决定撤销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金山交警支队于2004年7月2日做出金山NO.XZQ重(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仍然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某锋不负事故责任。李某某不服,委托其妻陈某丙申请重新认定,市交警总队经过审查,认为金山交警支队的认定缺乏确凿的证据证明,故于2004年8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对原责任认定予以了变更,重新认定为:“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贺某锋的父母贺某某、王某某及妻子马某某不服该重新认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交警总队于2004年8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交警总队具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重新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责任重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市交警总队在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将交通事故当事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列为申请人,显属不当,但不影响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贺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认为根据事发现场地面的挫痕以及李某某断裂的车轴上附着的沥青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某在事发时有侵入贺某锋车道的违章行为,但上述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事故发生的其他原因,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于2004年8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判决后,贺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贺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的扭力杆断落在贺某锋的车道上,李某道行驶,且证人马某显证明贺某锋在超车后已驶回自己的车道,故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证人证某贺某锋一直行驶在本道上,金山交警支队所作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市交警总队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多种可能性,现场图上的挫印不能确定为扭力杆造成的;被上诉人所作出的重新认定的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陈某丙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市交警总队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其复制图;2、2004年4月8日、4月20日、7月20日李某某的讯问笔录,2004年4月13日马某显的询问笔录;3、事故现场照片4张;4、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沪交鉴(1)[2004]车鉴字第X号车辆技术鉴定书(附照片7张)、沪交鉴(1)[2004]车鉴字第X号车辆技术鉴定书(附照片6张);5、司法部司鉴中心[2004]毒检字第X号(Q)检验报告书。被上诉人提供以上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由哪一方当事人侵道行为造成的,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侵道应负事故全责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起事故应当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6、2004年4月24日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金山NO.(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月18日陈某丙提起重新认定的申请书、市交警总队作出的责任重新认定书,2004年7月2日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金山NO.XZQ重(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某的委托书、陈某丙于7月9日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书、市交警总队8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上诉人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市交警总队执法程序合法。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91)沪公(交)X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证明市交警总队具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证明市交警总队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审查了相关证据,认为仅根据现有材料尚不能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何方当事人违章造成,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重新认定,其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地面挫印是李某某驾驶车辆的扭力杆断裂造成,且证人马某显证明贺某锋在超车后已驶回自己的车道,故李某某应负事故责任的问题;鉴于地面留有的挫印是车辆碰撞后遗留下的,而车辆的撞击点及车辆撞击过程中的运动轨迹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未能确定,故不能仅以挫印认定事故违章责任;证人马某显的证词为单一证据,尚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田华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璇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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