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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万X忠故意杀人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望刑初字X号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X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望城县X镇;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望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经望城县人民检察批准,同年9月18日被望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革、人民陪审员吴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记录。被告人万X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万X忠与李某甲在相邻的菜地里,因土地界线划分一事发生口角。在相互谩骂的过程中,双方均扬言要绝对方的后代。被告人万X忠即持木扁担朝蹲在李某甲旁边的孙子李某某的头部砍去,致使当场倒地头部流血。被告人万X忠以为李某某已经死亡,即跑回家喝农药自杀未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万X忠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X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万X忠与李某甲在相邻的菜地里,因土地界线划分一事发生口角。在相互谩骂的过程中,李某甲骂被告人万X忠是“欠崽子”(指没有孙子、绝代的意思),被告人万X忠即扬言要绝李某甲的后代,并持木扁担朝蹲在李某平旁边的李某某(李某甲的孙子,3岁半)的头部砍去,致使其当场倒地头部流血。被告人万X忠以为李某某已经死亡,即跑回家喝农药自杀未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双顶叶脑挫伤,顶骨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已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万X忠的供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望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扁担击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万X忠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X忠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万X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X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伟

审判员江革

人民陪审员吴建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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