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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私营业主,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醴陵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某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姚某与被告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上的来往,自2006年起被告经常在原告所经营的涿州市华隆装饰材料经销部购买装饰材料。2009年4月份,原、被告被告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装饰材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原告因此起诉某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黎某所写欠条1张,拟证实被告欠华隆装饰材料款x元的事实;

2、涿州市华隆装饰材料经销部工商登记复印件1张,拟证实涿州市华隆装饰材料经销部的经营者为原告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在(略)做生意时与原告发生了业务上的往来,被告经常购买原告所经营的涿州市华隆装饰材料经销部所销售的装饰材料。2009年4月,原、被告进行了账目核算,被告确认累计欠原告装饰材料款x元,并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货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黎某购买原告的装饰材料,应付清全部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姚某货款x元,至今未予偿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黎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姚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给付义务,如义务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株洲市分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高尚

代理审判员易凯

人民陪审员张春来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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