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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维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维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海山,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一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维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禾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一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刘阳,维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3月21日,维禾科技公司与佳一机电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佳一机电公司向维禾科技公司提供x、x型搅拌站各一台,每台价款135万元,共计270万元。合同签订后,维禾科技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支付佳一机电公司定金10万元,此后维禾科技公司委托崛起混凝土公司向佳一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53.2万元。佳一机电公司将x型搅拌站安装调试完毕,维禾科技公司无异议。由于佳一机电公司未将x型搅拌站封装,因急于使用,维禾科技公司遂于2007年3月26日与扈刚签订封装协议一份,约定扈刚为维禾科技公司封装混凝土搅拌站,封装面积1600平方米,封装价格9.6万元,工期20日。此后,维禾科技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向佳一机电公司出具公函一份,内容为:“佳一机电公司,150设备经多次整改调试至今仍存在下列问题,(1)新程序未安装;(2)骨料仓计算不准确,传感器安装位置错误,需更新;(3)水泥仓料位置不准确,需调整;(4)四个盘式剂量斗漏料老焖机;(5)外加剂仍然漏料;(6)主机下料口安装的下料门使用不停,需要修改;(7)物料输送机的吊件损坏率高”。该公函由佳一机电公司股东之一的曲吉强签收,曲吉强在公函中注明:“除第四个问题外,其他问题承诺一周内派人解决,第四个问题因盘式斗计量叶片加工周期较长,承诺一个月内解决,完成上述问题后,承诺15天内完成设备封装”。佳一机电公司承诺后,仍未为维禾科技公司封装设备,封装工作由扈刚完成,维禾科技公司为此支付扈刚封装费9.6万元。(二)佳一机电公司供给维禾科技公司的x型和x型两台搅拌站,共计货款270万元,维禾科技公司共支付货款163.2万元,尚欠106.8万元。2008年12月15日,佳一机电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维禾科技公司和崛起混凝土公司,请求维禾科技公司和崛起混凝土公司支付下欠搅拌站货款106.8万元。该诉讼中,佳一机电公司撤回对维禾科技公司的起诉。2009年4月15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下发(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6年3月21日,原告佳一机电公司与维禾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后履行了合同中的交付两台搅拌站义务,但发票开给了宋某、朱文增和宋某敏,该三人作为被告崛起混凝土公司的股东又将两台搅拌站作价后注入被告崛起混凝土公司增加了注册资本金,成为崛起混凝土公司的资产,事实上崛起混凝土公司也一直在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崛起混凝土公司与佳一机电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可以认定。被告崛起混凝土公司辩称不是适格被告和自己代维禾科技公司支付搅拌站款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佳一机电公司交付两台搅拌站后,被告崛起混凝土公司已经投入生产两年有余,其辩称150型搅拌站调试不合格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崛起混凝土公司选址不当,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而被行政机关限令拆除搅拌站,现两台搅拌站下落不明,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崛起混凝土公司承担。原告佳一机电公司诉请被告崛起混凝土公司偿付剩余设备款106.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06.8万元;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三)维禾科技公司与崛起混凝土公司均为对外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维禾科技公司与佳一机电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佳一机电公司供给维禾科技公司的x型和x型两台搅拌站,维禾科技公司已支付货款163.2万元,尚欠106.8万元货款未付。后经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下发(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佳一机电公司与维禾科技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后履行了合同中的交付两台搅拌站的义务,后崛起混凝土公司的股东将两台搅拌站作价后注入崛起混凝土公司增加了注册资本金,崛起混凝土公司于佳一机电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判决由崛起混凝土公司支付佳一机电公司设备款106.8万元。因维禾科技公司与佳一机电公司系两个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现崛起混凝土公司经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下发(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承担下欠x型和x型两台搅拌站设备款106.8万元的还款责任,故已由维禾科技公司向佳一机电公司支付的x型设备款28.2万元,佳一机电公司应退还维禾科技公司。佳一机电公司辩称,维禾科技公司的诉讼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下发(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作出了判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又因佳一机电公司股东曲吉强在维禾科技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向佳一机电公司出具的公函中认可,佳一机电公司向维禾科技公司交付的x型搅拌站未进行封装,维禾科技公司、佳一机电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了佳一机电公司对其提供的搅拌站有安装调试的义务,故由于佳一机电公司未对x型搅拌站封装,维禾科技公司因此支付的9.6万元封装费应由佳一机电公司赔偿。佳一机电公司辩称已为维禾科技公司将两台搅拌站安装调试完毕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维禾科技公司请求佳一机电公司退还x型搅拌站设备款28.2万元及赔偿9.6万元封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维禾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28.2万元;(二)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维禾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封装损失9.6万元。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佳一机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本案不应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维禾科技公司为达到在管城区人民法院立案的目的,将原约定的选择管辖更改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选择管辖。佳一机电公司住所地为孟津县X村,本案应由本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所争诉的标的物,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判决佳一机电公司退还维禾科技公司设备款28.2万元错误。佳一机电公司认为:(1)总货款270万元,已经支付了163.2万元,下欠106.8万元,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崛起混凝土公司支付106.8万元,但并未支付。无论支付也好,还是未支付也罢,如我公司退还给维禾科技公司28.2万元,岂不是崛起混凝土公司还应支付我公司28.2万元。(2)起诉时维禾科技公司并未认为支付给我公司28.2万元,而认为:共支付了两台设备款163.2万元,减去120型一台135万元,多支付了28.2万元属于150型设备款,应予退还。(3)既然是两台设备已经作为崛起混凝土公司的注册资本,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并且163.2万元均是崛起混凝土公司支付的,为什么要返还给维禾科技公司28.2万元一审判决28.2万元是维禾科技公司付给佳一机电公司的150型设备款证据不足。(三)原判决赔偿维禾科技公司设备封装费9.6万元错误。《设备买卖合同书》第一条第7项约定,代办产品的运输费、安装费(不含吊车)、调试费含于合同金额内,这说明这一约定是指设备的安装、调试,且维禾科技公司与扈刚签订的封装协议不真实,协议的时间早于曲吉强的承诺函。故150型搅拌站进行封装,维禾科技公司因此支付的9.6万元封装费不应由佳一机电公司赔偿。故原判决让佳一机电公司承担封装费错误。(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维禾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维禾科技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程序合法。(1)在原审答辩期内,佳一机电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佳一机电公司已认可了本案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与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并非一案两诉,且后一案的原审判决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首先,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不同。在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佳一机电公司与崛起混凝土公司是案件的当事人,而维禾科技公司不是;本案维禾科技公司和佳一机电公司是案件的当事人,而崛起混凝土公司不是。其次,维禾科技公司和崛起混凝土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再者,在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崛起混凝土公司已经对其不应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提出了异议。(二)本案实体处理正确。佳一机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维禾科技公司就150型搅拌站已支付的28.2万元应由佳一机电公司退还给维禾科技公司。2006年3月21日,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份,约定佳一机电公司向维禾科技公司提供x、x搅拌站各一台,单价135万元,共计270万元。合同签订后,维禾科技公司依约向佳一机电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63.2万元,其中10万元是维禾科技公司支付的,153.2万元是崛起混凝土公司受维禾科技公司的委托向佳一机电公司支付的。佳一机电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却未将150型搅拌站安装调试完毕,也未履行约定的封装义务。维禾科技公司多次催促佳一机电公司进行整改调试,佳一机电公司的股东曲吉强也书面承诺尽快整改并封装(有曲吉强出具的承诺为证),但时至今日,佳一机电公司也未进行整改调试,致使该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给维禾科技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佳一机电公司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行为,故维禾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关于150型搅拌站的买卖合同。由于搅拌站的单价均为135万元,维禾科技公司已支付货款163.2万元,扣除120型搅拌站的135万元,剩余的28.2万元应由佳一机电公司退还给维禾科技公司。(2)维禾科技公司支出的9.6万元封装费用,应由佳一机电公司承担。由于佳一机电公司不履行封装义务,维禾科技公司被迫又找扈刚进行了封装,并花去封装费用9.6万元,佳一机电公司应赔偿给维禾科技公司该项损失。佳一机电公司虽称其履行了封装义务,但却没有提供其履行封装义务的证据。佳一机电公司虽提供了一组拍摄于2008年12月份关于120、150型搅拌站的照片,以证明其已对150型搅拌站进行了封装,但这个封装不是佳一机电公司做的,而是维禾科技公司于2007年找扈刚做的,2008年12月份的照片当然能够看到封装的情况。(3)维禾科技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佳一机电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维禾科技公司多次与佳一机电公司的股东曲吉强协商整改或退款事宜。且佳一机电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佳一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佳一机电公司与维禾科技公司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佳一机电公司未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佳一机电公司在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维禾科技公司、崛起混凝土公司,请求支付所欠货款,后又撤回对维禾科技公司的起诉,说明佳一机电公司认可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崛起混凝土公司,而非维禾科技公司,故维禾科技公司请求退还其支付的x型设备款28.2万元成立;佳一机电公司不履行封装义务,导致维禾科技公司找扈刚进行了封装,并花去的封装费用,有维禾科技公司与扈刚所签协议等在案为证;佳一机电公司二审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相悖。综上所述,佳一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代理审判员杨某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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