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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17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福国,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曾用名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拾,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福国、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7年6月15日,两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承诺立即偿还,但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x元,承担利息2477.20元,合计x.2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所诉请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被告给原告种植制种玉米的前期投入,约定该前期投入在原告收购制种玉米时从中扣除,但原告并没有收购被告的制种玉米,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们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起诉的是我们给其种植了制种玉米的前期投入款,并不是借款。由于原告没有收购我们的制种玉米,所以他的前期投入也没有收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原系张掖市裕丰种业公司的聘用人员。2005年、2006年,张掖市裕丰种业公司在甘州区石岗墩滩飞机场路二十里堡农场一带种植制种玉米。在此期间,原告苏某某受公司指派担任技术员负责该片的技术指导。被告王某某、韩某斌系在该地段承包荒地的农户,也为裕丰种业公司种植了制种玉米。在这两年种植制种玉米时,裕丰种业公司均与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农户代表樊财忠签订了玉米制种合同,制种公司对种植农户给予种子、地膜、水费等前期投入,前期投入折算成现金后,由农户给制种公司出具成借条,待当年底给农户兑付制种款时再将前期投入予以扣除。

2007年,裕丰种业公司因故不再在上述地段种植制种玉米。但是,原告苏某某却背着裕丰种业公司,以个人名义如前两年一样,在该地段进行玉米制种。其中,两被告为原告种植了一个品系的制种,樊财忠与其他农户为原告种植了另一个品系的制种。农户种植玉米后,直到2007年6月5日,原告苏某某才与农户代表樊财忠签订了《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书》,其中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由苏某某提供部分生产资料和资金,亲本种子价格为12元/公斤,水电费50元/亩,所提供的生产资料和借款每亩合计不超过200元,该款项在年底兑付种子款时一次性扣回。原告苏某某与樊财忠当时均在合同上签名,但两被告是否当时在合同上签字,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签名,而被告认为当时在合同上签名,对此问题证人之间说法也不一致。

当年,两被告为原告种植制种玉米250亩。2007年6月15日,两被告就原告提供的前期投入折合成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苏某某现金贰万贰仟伍佰贰拾元(¥x.-),具条人:王某某、韩某某”。秋收时节,原告苏某某仅仅将樊财忠和其他农户种植的一个品系的制种玉米予以收购,而对两被告种植的另一品系的制种玉米没有收购,故原告给两被告所投入的前期投入也未能收回。现原告认为两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条,便以民间借贷为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庭审中,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原告是否变更其主张的事由,原告不予变更,执意以民间借贷进行主张。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6月15日,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2、证人樊兴陈述:两被告为原告种植制种玉米,且与其他农户的品系不一样,原告没有收购两被告种植的制种玉米;原告所投入的前期投入由农户出具借条,收购制种时从中扣除;两被告所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系其为被告复印,并提供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书原件一份,并认为两被告在樊财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时,就在合同上签名。

3、证人樊财忠(系樊兴父亲)陈述:2005年、2006年,我代表农户(包括两被告)与裕丰种业公司签订制种合同为该公司种植制种玉米,公司给我每斤0.02元的服务费;2007年我仍代表农户(包括两被告)与苏某某签订了制种合同,为苏某某种植制种玉米;我与其他农户种植的系中科X号品系,而两被告种植的是正单958品系,两被告共种植250亩,因当年两被告所种植的品系的制种市场疲软,原告没有收购两被告种植的制种玉米;原告所提供的前期投入为种子、地膜、现金,全部折算成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为借条,在兑付玉米款时从中扣除;对于2007年的合同,在我与原告签订时,两被告当时并没有签名,后因两被告所种的品系不同,原告提出与两被告单独结算,相应部分的服务费也就不给我了,原告让两被告在我的合同上签字,因我在家居住,没有在农场,就将合同带给了我的儿子樊兴,让其将合同带到农场让两被告签字,两被告是否签字我不清楚,后来我再没见过合同。

4、证人魏建勋、胡宗福、魏建宏陈述,均证明了2007年两被告给原告种植制种玉米,原告所提供的前期投入折算成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待收购种子时从中扣除。但就两被告是否在合同上签字的问题,魏建勋、胡宗福陈述其不在场,而魏建宏陈述两被告在樊财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时就在合同上签名。

同时,为了查明原告苏某某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代表公司制种,本院向张掖市裕丰种业公司进行了调查。查明:原告曾系该公司聘用人员,2005年、2006年该公司在石岗墩滩飞机场路二十里堡农场一带种植制种玉米,对前期投入都是折算成现金后,由种植户出具成借条报公司入帐,年终兑付种子款时从中扣除;2007年,该公司并未在该地段种植制种玉米,原告系以个人名义在该地段进行制种,正因如此,该公司已将原告解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真正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表面上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实为制种合同法律关系,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告提前付给被告种植制种玉米的前期投入。因此,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其权利,经本院释明后不予变更,并否认与被告之间系制种合同关系,执意以民间借贷起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秀云

审判员花新军

审判员刘曙光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仓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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