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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系被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农历10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范××。后双方于2009年10月27日在卫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牌赌博,不尽丝毫家庭义务,毫无家庭责任,将我母女二人的生活置之度外。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外出躲避,期间给原告发信息,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让我另嫁他人,本已心冷的我无奈之下,便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范××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十八岁止。

被告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因素,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卫辉市民政局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侯某某与原、被告婚生女范××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婚生女范××之身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范××,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坚持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调解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建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婚生一女范××,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有时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有要求和好的强烈愿望,因此,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体贴,遇事共同商量,就仍有和好希望,故从有利于家庭稳定考虑,本案以暂判原、被告不离婚为宜。综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某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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