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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红军苑第X号。

委托代理人毛毅,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原告徐某与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马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秦某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用于支付工程款。被告秦某口头承诺三日之内还清借款。但至今,被告秦某仍未能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秦某归还借款x元。

被告秦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秦某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用于支付工程款。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徐某的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借原告徐某现金x元,并以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徐某要求被告秦某偿还,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司马慧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蒋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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