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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石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继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石某甲向王某某支付代为保管的现金x元及利息。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乙、李平,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石某甲的哥哥石某方原为夫妻,王某某与石某方共有七个子女,其中最小的一个夭折,石某方于1972年4月去世,王某某后于1972年8月份改嫁,未将子女们带走。改嫁后,王某某对留在前夫家中的子女们常有照顾,石某甲夫妻作为叔叔婶婶也对其侄儿侄女进行照顾。2008年7月份,王某某二儿子石某彬在新疆库尔勒市福星建设集团金安分公司打工期间因工死亡,经石某甲前去新疆处理丧事,由福星建设集团金安分公司一次性补偿死者石某彬之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x元,另又补给住宿费2000元,共计x元。为石某彬处理后事及还石某彬生前债务花费x元,下余x元由石某甲保管。石某彬生前未结婚无配偶,王某某三儿子的女儿石某戈过继给了石某彬。经2008年8月3日由董秀玲(王某某的三儿媳妇)、石某甲及王某某儿子屈保安等人在场签订了分配同意书,内容为“石某戈应得x元,石某甲应得x元,王某某应得5000元,石某奎应得5000元,王某河应得x元,下余3000元给石某戈。”其中屈保安未在王某某应得5000元后面签字,上述同意书签订时王某某未在场未签字,后王某某得知分配意见后不同意,只同意将x元给石某戈。2008年8月4日石某甲将x元给了石某戈的母亲董秀玲,王某某对此无异议,下余x元由石某甲保管。王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石某甲将下余保管的x元返还给王某某并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二儿子石某彬死亡后所得的赔偿款属于遗产范围,已分给其养女石某戈81000元,下余x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石某彬的母亲即王某某所有。石某甲夫妇在石某彬小时候予以照顾,应当从应得的遗产中分出一部分给石某甲夫妇,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给予石某甲夫妇x元,下余x元应由石某甲支付王某某。

原审法院判决: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返还保管石某彬的遗产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王某某负担215元,石某甲负担860元。

上诉人石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改嫁后,所遗留下的六子女尚小,均未成年,上诉人夫妇对其六子女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分得相应的遗产份额,原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石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1972年8月份再婚到屈家后,生育子女三人。又查明,石某彬在新疆库尔勒市打工期间因工死亡后,上诉人石某甲带人前去处理后事,领回石某彬工亡补助金x元,当事人双方对其中处理石某彬后事旅途所花费的费用,石某彬丧葬费,石某彬养女石某戈应得所需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只对下余的x元应由谁所得发生纠纷。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甲等人在新疆领回的x元,是石某彬打工所在单位支付的工亡补助金,其性质应为工亡职工的丧葬费、遗属的生活补助以及对遗属的精神抚慰金,同时还包含部分抚养利益。在分割时,应考虑到其与工亡者的关系、生活的依赖程度和密切程度。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再婚后又生育子女三人,对其所遗留在石某的六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不可能提供及时妥善扶助,且根据当时农村的经济情况,也不可能对其提供主要的生活来源。上诉人石某甲作为六名未成年子女的叔叔,对六人尽到了相应抚养义务,应当分得适当份额。根据本案案情,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得份额应略高于上诉人石某甲,鉴于双方均对已支出部分无异议,其下余部分,王某某应得x元比较合理,剩余x元应由上诉人石某甲分得。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合情理,应予修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返还保管石某彬的工亡补助费x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75元,二审诉讼费550元,合计1625元,由王某某负担800元,石某甲负担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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