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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丝绸工业总公司与富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0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丝绸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思荣,江苏苏州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平,江苏苏州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春有限公司((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丝绸工业总公司诉被告富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思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印度产精对笨二甲酸(简称PTA)3,000吨;单价660美元(CIF乍浦港);合同金额1,980,000美元;装船日期为2004年3月15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开出了信用证,但被告却未按约定装船交货。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

由于被告未交货和市场价格上涨,已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740,900元[(同类货物当时市场价730美元-合同约定价660美元)×3,000吨×8.29汇率]和直接经济损失(开证费、退单费、律师费等)合计人民币65,996.63元。为此,遂诉至法院,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740,9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5,996.6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2、《信用证》,3、《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两份,4、被告的《通知》,5、原告的《回函》,6、被告的《答复》,7、原告的《回函》,8、被告和银行的《撤销通知》,9、《中国化纤》杂志七本,10、银行的《收费凭证》,11、聘请律师的《合同》。

被告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原告所诉的合同签订、被告未交货的事实无异议。3、对原告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标准和金额有异议。4、要求原告放弃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5、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在本院审理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又称: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可调整为:[(2004年3月同类货物市场最低价每吨720美元-合同约定价660美元)×3,000吨×8。27汇率]=人民币1,488,600元,在人民币1,488,600元的基数上再减去20%,故调整后的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为人民币1,190,880元。同意放弃对自己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调整后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的合理性无异议,但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PTA-(略)-01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印度产PTA3,000吨;单价(略)美元;合同金额1,980,000美元;目的口岸港乍浦港;装船日期约为2004年2月20日;原告须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开出不可撤销及转让85天远期信用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月19日按被告的要求开出了编号为(略)(略)的跟单信用证。后,原告根据被告延期交货的要求,将合同和信用证上的“装船日期约为2004年2月20日”修改为“最晚装船期2004年3月15日”。但被告却仍未按约定装船交货。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一、本案系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形成的债务纠纷。由于本案涉讼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地在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

二、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故销售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的约束力。销售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据此,被告则应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至今不按约履行其最根本的交货义务,此行为不仅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且,被告对其根本性违约将造成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属应当知道。据此,被告应承担不履行交货义务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而造成的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问题。现,原告最终以原被告约定交货时的同类货物市场最低价作为市场价、以低于国家公布的美元汇率的8。27来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并在此基础上再减去20%作为最终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该原告调整后的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故,本院对根据该计算方式而得出的计算结果(人民币1,190,880元)予以确认。

四、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利。对此,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丝绸工业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90,8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44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19,304元,由被告富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丝绸工业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富春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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