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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18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9月,陈某砖厂向我借款x元。2002年5月24日,经我与三被告协商达成协议,陈某砖厂借我的x元,由被告王某甲从购买陈某砖厂的楼房款中支付,并办理了债务转移的有关手续。之后,被告王某甲分两次给我付了6000元,下欠4000元作为他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不再给我支付,认为应由被告陈某某和王某乙支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故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付原告的借款40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陈某砖厂欠原告的借款x元属实。经我与陈某砖厂及原告协商,陈某砖厂将该x元债务转给了我,由我从应给陈某砖厂的楼房款中给付原告x元。协议达成后,我分两次给付了原告6000元,下欠4000元。2007年在我向陈某砖厂的会计即本案的被告王某乙催办楼房手续时,经被告王某乙和张掖市第二建筑公司清算,陈某砖厂欠张掖市第二建筑公司的楼房款4998元,被告王某乙让我将此款交给了张掖市第二建筑公司,不用再给原告偿还下欠的4000元了。因此,我已经给张掖市第二建筑公司交纳了4998元,就不应再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的欠款应由陈某砖厂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砖厂欠原告的x元借款及该债务转移给被告王某甲属实。债务转移后原告也再没有向我们厂里要过借款,既然债务已经转移,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王某甲继续偿还,之后我们再与被告王某甲结算。

被告王某乙辩称:陈某砖厂欠原告的x元借款及该债务转移给被告王某甲属实。原告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被告王某甲,原告的债务就应该由被告王某甲来承担。被告王某甲给张掖市第二建筑公司交纳4998元的楼房款是事实,但是被告王某甲给张掖市第二建筑公司交纳的4998元楼房款与其应付给原告的4000元之间并没有关系,至今关于我厂欠被告王某甲的借款以及我厂给被告王某甲抵顶楼房之间的帐务并没有最终结算,被告王某甲至今还持有我厂给其出具的原始借条及收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王某乙分别是原陈某砖厂的会计和出纳。2000年9月,陈某砖厂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2001年底,因陈某砖厂欠被告王某甲的款,经陈某砖厂和王某甲协商,陈某砖厂将张掖市第二建筑公司因欠其砖款而抵顶给其的一套楼房又抵顶给被告王某甲。2002年3月21日,经陈某砖厂和被告王某甲清算,陈某砖厂欠被告王某甲借款x元,而此前陈某砖厂抵顶给被告王某甲的楼房价值大于王某甲的借款,因此被告王某甲应再给付陈某砖厂楼房款。2002年5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及陈某砖厂三方口头协商达成协议:即陈某砖厂欠原告张某某的借款x元,由被告王某甲从应付给陈某砖厂的楼房款中给付原告张某某x万元,陈某砖厂不再给原告偿还借款。当日,陈某砖厂将出具给原告张某某的x万元借条收回,重新给张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甲同志楼房款壹万元正¥x.-,具条:陈某砖厂陈某某、王某乙2002.5.24”,意即让原告张某某凭此条从被告王某甲处收取x元。协议达成后,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1月27日付给原告张某某4000元,2004年9月20日付给原告张某某2000元,两次合计6000元,下欠4000元至今未付。2008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甲向被告王某乙催促办理房屋产权证,经被告王某乙和张掖市第二建筑公司结算,陈某砖厂倒欠张掖市第二建筑公司的楼房款4998元,为了尽快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王某甲给张掖市第二建筑公司缴纳了楼房款4998元。

另查明:陈某砖厂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关于借款及抵顶楼房的帐务至今没有清算,陈某砖厂抵顶给被告王某甲的楼房至今也未办理产权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欠条,以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0年9月陈某砖厂欠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02年5月24日,原告与陈某砖厂及被告王某甲达成的协议,具有债务转移的性质,被告王某甲已取代陈某砖厂而成为原告张某某的债务人,原告也同意陈某砖厂欠其的借款由被告王某甲来偿还。因此,原告的借款应当由被告王某甲来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陈某某、王某乙系陈某砖厂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陈某砖厂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陈某砖厂对原告的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王某甲,陈某砖厂不再是原告的债务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甲抗辩的下欠4000未付的理由,系被告王某乙通知其停止给原告付款,并给张掖市第二建筑公司缴纳了楼房款4998元,但被告王某乙并不认可,认为被告王某甲给张掖市第二建筑公司缴纳的4998元楼房款与应付给原告的4000元之间并没有关系,且陈某砖厂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关于抵顶楼房的帐务没有最终清算。故对被告王某甲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某、王某乙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秀云

审判员花新军

审判员刘曙光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

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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