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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门某某为与上诉人红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产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印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龚某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门某某为与上诉人红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产证纠纷一案,宛城区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8)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门某仁、上诉人红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宛、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29日和30日,原告门某某分两次交纳购房款,在被告处购门某房一套,当时双方确定原告所购房屋为一号楼X号门某房,面积为15.13平方米,原告两次共交款x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公章。按照被告出台的房屋交接管理办法,原告交清房款即获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2000年2月29日,被告向各住户发出了书面交款通知,要求原告交纳集资房的相关配套费用x元。原告于2000年7月20日按通知交给了被告购房费用8000元,少交纳集资房配套费用2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单位财务章,并注明系付一号楼X号门某房15.13平方米×2700元的费用。但事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2007年4月9日、20日、25日被告三次发出公告,要求原告及其他各户交纳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原告认为办理房产证的费用早已交清,现被告不但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反而无理增加办证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7年4月5日,被告红印公司为其建造的门某住宅楼房办理了房产权证,证号为宛市房字第x号,但土地性质仍为国有土地,并为部分集资户办理了房产证分户产权证,分户产权证中显示土地性质仍为国有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1)上诉人门某某按被告要求向被上诉人足额交纳了房款,且已对该房入住多年,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作为房产开发单位,有义务为上诉人门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关于双方争议的办证费用承担问题。由于买卖房屋时双方没书面约定如何承担该项费用,且后补交的3000元办证费也并无说明是否系全部的办证费用,致使形成纠纷,双方均应负相应的责任,原交纳房款时少交的2500元配套费,在办证时也应一并交齐。关于土地出让金问题,因门某某不请求办理土地证,原审对此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将原告门某某的房产证办理完毕。其中办理房产证所需缴纳的营业税由被告负担。契税和其它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给被告的3000元办证费用冲抵原告应缴纳给相关部门某税费,由被告将3000元费用直接上交给相关部门。二、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原告门某某给付被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集资房配套费用2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门某某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应由何人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该宗房屋买卖成立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审判令红印公司作为房屋建设开发单位为门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办理房产证的费用问题。因本案二上诉人在达成集资房买卖协议时并未签订书面的集资房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办理房产证的各项费用如何承担,而门某某所交纳的3000元办证费仅是红印公司预收的办证费,该3000元预交款显然不够交纳办理房产证的各项费用。门某某以已交纳了办证费为由,从而让红印公司承担办理房产证的全部费用对红印公司来说显然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屋买卖过户的营业税由卖方缴纳,契税由买方缴纳。而依据交易习惯,房产过户的手续费、评估费、测绘费、房产证工本费等费用均是由买方交纳的。在双方不能就办证过户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条例的规定和交易习惯,由门某某负责缴纳购买房屋的契税和其它过户手续费,由红印公司负责缴纳出售房屋的营业税。其中门某某已交纳的3000元办证费可在办证时从门某某应交纳的费用中扣除,由红印公司直接将营业税和收取的3000元办证费交纳给相关部门。关于门某某称红印公司拖延办证造成办证费用增加的问题,因双方一直对办理房产证的费用承担问题争议较大,故不能认为红印公司存在拖延办证的情况,双方对由此造成的办证费用的增加均应负相应的责任。因在交纳集资房配套费用时少交纳2500元,故门某某在红印公司办理房产证时应将该欠款补交给红印公司。关于土地出让金,因门某某不要求办理土地证,所以本案对土地出让金不予处理,今后若涉及土地出让金问题,由土地部门某相关义务人追缴。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二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门某某承担25元,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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