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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乙、武某丙、魏某包庇、被告人贾某、路某、张某庚犯帮助毁灭证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乙,男,53岁。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丙,男,22岁。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女,52岁。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8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男,27岁。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男,30岁。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己,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男,27岁。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乙、武某丙、魏某犯包庇罪,被告人贾某、路某、张某庚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被告人武某乙及其辩护人郝某某、被告人武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魏某、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戊、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王某己、被告人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晚11时许,武某涛(一审被判处死刑)因与其妻马某某发生矛盾,在家中二楼住室将马某某杀害,并将杀害马某某的事情告诉住在一楼的母亲魏某及二楼的弟弟武某丙。随后,武某涛叫来朋友贾某,被告人贾某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仍帮忙将马某某的尸体抬到豫x北京现代轿车后备箱内。后二人驾车购买了汽油,并把尸体拉到县城北环外,被告人贾某帮忙将尸体抬到路某,武某涛进行焚烧,后因尸体未焚烧完,贾某又帮忙把尸体抬到车上拉回县城,并将贾某送回家中。

期间,被告人武某丙对自己家中的案发现场进行了清理。

当晚,武某涛开车将马某某的尸体拉至鄢陵县X村东地进行掩埋。返回时因车陷在地里,2010年7月25日4时,武某涛叫朋友路某、张某庚二人帮忙拉车。被告人路某、张某庚开着一辆宝来轿车到陷车地点,后因未能把豫x轿车拉出,武某涛遂把杀死妻子马某某及掩埋尸体的事情告诉路某、张某庚二人,后张某庚帮助武某涛把尸体抬到宝来车后备箱内。三人开宝来轿车拉着尸体返回鄢陵县城,张某庚下车回家。

2010年7月25日7时许,武某涛的父亲武某乙回到家中,被告人魏某将事情告诉被告人武某乙,夫妻二人上楼对现场进行再次清理。后武某乙让被告人武某丙去陈某店把武某涛陷进地里的现代轿车弄回来。

2010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武某涛开着宝来轿车拉着尸体转到鄢陵县X乡境内,因未找到合适的埋尸地点,打算再次焚尸,便又购买了汽油。

被告人路某到鄢陵县只乐转盘处与武某涛、贾某见面,想要回宝来车。被告人武某丙开着豫x轿车也到只乐转盘处,后四人开车找地方转移尸体,中途贾某下车,路某三人到鄢陵县X镇境内一条小路某,武某涛将尸体及汽油从宝来车内转移到豫x轿车内。后路某、武某丙开车返回县城。

2010年7月25日晚,武某乙通过电话报警,谎称其儿子、儿媳失踪,公安机关对武某乙、武某丙、魏某讯问时,其三人仍掩盖事实真相,试图蒙骗公安机关,包庇武某涛。

2010年8月17日、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贾某、张某庚先后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路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对被告人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乙、武某丙、魏某、贾某、路某、张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涛、郭某某、周某某、张某辛、武某壬、曹某某、张某辛、武某壬、武某壬、王某癸、马某某、马某某、吕某某、韩某某、牛某某、滕某某、邱某某、王某癸、刘某某、马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毛某某、冯某某、张某辛、邢某某、韶某某、梁某、郑某某等人证言、鄢公刑勘(2010)x号勘验检查笔录一份、附照片60张、鄢公刑勘(2010)x号勘验检查笔录一份、附照片18张、鄢公刑勘(2010)x号勘验检查笔录一份、附照片25张、鉴定结论书八份、六被告人户籍证明、110接警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豫x号黑色北京轿车查询记录、查询中石化加油站加油记录并附图片、扣押物品清单四份、辩认笔录及照片、图片二张、医院病历及住院证、诊断证明、通话记录、证明三份,证明路某、贾某、张某庚投案情况、情况说明三份、秦金彪、黄新庄、宋威出具的关于三被告人投案的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乙、武某丙、魏某明知武某涛犯罪的情况下,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贾某、路某、张某庚帮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贾某、路某、张某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某乙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某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路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乙、武某丙、魏某、张某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武某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贾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五、被告人路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庚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某波

审判员张某庚杰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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