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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安某甲、原审被告安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建)。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甲。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某丙。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安某甲、原审被告安某丙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安某甲于2008年10月30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安某丙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某某等费用共计x.80元。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8)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乙、王峰,原审被告安某丙均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下午,被告杨某某经安某江介绍找到被告安某丙说想扒房子,约定工钱为450元。第二天安某丙找到安某金、安某秀、安某江、安某甲、张国立六人一起人到被告杨某某家拆旧房,约定每人每天工资75元整。在施工过程中,楼板突然断裂,原告随楼板掉下,楼板砸在原告右脚内外踝处,致原告在南阳市七六八医某住院69天,支付医某某x.04元,被告仅支付800元的医某某后,分文不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x.04元、误某某69天×每天30元=2070元、护某某69天×每天30元=2070元、营某某69天×每天8元=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每天10元=690元、残疾赔偿金3851.6元×20年×20%=x.4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44元减去已支付800元,共计x.8元。

另查明,(1)原告安某甲于2009年3月17日书面申请追加安某丙为本案的被告。

(2)原告安某甲于2008年12月5曰书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x元,变更为x.6元。

(3)原告安某甲于2009年5月20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4元

(4)2008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某收入3851.6元/年,原告安某甲的伤残补助金应为:3851.6元×20年x'%=x.4元。

(5)经被告杨某某申请对原告安某甲的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2009年4月9日南阳公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公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安某甲右足伤残构成九级。

(6)被告安某丙及证人安某1、安某2、安某3、张某均某实在事故现场断裂的楼板,新钢筋茬的数量为两根,其余的钢筋均某旧茬。由此证明该楼板使用年代较长、易断裂。

(7)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摔伤是由于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其身体损害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家需扒旧房子,才找到被告安某丙在商定价格后,由被告安某丙找到原告安某甲和安某金、安某秀、安某江、张国立一起到被告杨某某家扒房子,约定每人一天75元的劳务费。原告安某甲在扒房过程中,由于楼板断裂失足掉落,被送往医某治疗。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先后共支付800元医某某。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丙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原告被砸伤致残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未尽安某检验义务,被告应对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承x%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将扒房事宜交由被告安某丙处理时,未告知其房屋楼板损坏程度,在庭审中几位证人均某证实楼板使用时间较长易断裂,而被告杨某某并未将楼板使用情况告知承揽人安某甲,应对原告受伤残的损失承x%的赔偿责任。原告因经常在被告处从事该项劳动,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有预见性而没有安某防范意识,原告应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x%的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某某、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所花医某某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某单位专用收费票据(2007)济字x,加盖有解放军七六八医某发票专用章的医某某票据1张计款x.04元。附住院费用明细表2张。该票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②原告要求误某某、护某某的请求过高,应以每天20元为宜。误某某69天×每天20元=1380元、护某某69天×每天20元=1380元。③营某某69天×每天8元=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每天10元=690元。④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x.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⑤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确有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支持2000元为宜,过高部分8000元,不予支持。鉴定费5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应自赔偿数额中扣除。⑥二被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在赔偿总额为x.4(起诉数额)-9079.96元(不予认定数额)=x.44元(认定数额x"v45%即x.9元÷2人=x.9元。原告对此事故x%责任,应负担x.x%即5333.54元。被告安某丙称其为被告杨某某的雇员,因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安某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杨某某、安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甲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9元,各自支付x.9元。2、驳回原告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860元。原告安某甲负担360元,被告杨某某、安某丙各负担750元。

杨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证据认定错误,责任划分失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安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某丙述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程序违法,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判认定事实是否准确,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二审中,双方均某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将扒房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安某丙处理时,安某丙雇佣安某甲扒房,安某甲在扒房时受伤,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安某丙对安某甲的损害后果均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审结合实际情况,判决杨某某、安某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且安某丙对原审责任承担并未提起上诉,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扎实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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