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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方万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万强。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方万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唐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万强、财保唐河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5元。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方万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方万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上诉人财保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4时40分,被告方万强雇佣的驾驶员张义驾驶豫R-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335省道225公里+500米处自西向东行驶中,与相向行驶的柴祥庆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柴祥庆死亡,乘坐人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义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豫R-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同乘人李永贵、韩存爽电话报警并在场等候救治伤员。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上唇皮肤擦伤,颅底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脑挫裂伤,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x.75元。2009年8月28日原告伤情被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唐河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18日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张义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万强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

另查明,被告方万强所有的豫R-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09年1月12日在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列举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方万强所有的豫R-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豫R-x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方万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方万强所有的豫R-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财保唐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利于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和救济。本案中被告方万强所有的豫R-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约定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为责任免除情形。因被告方万强雇用司机张义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没有因弃车逃逸行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推定张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从而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且肇事车辆同乘人在场进行施救。根据保险的最大诚信、合理转移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等原则,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应在被告方万强应承担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x.7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既4977元(唐河县X村居民2008年度人均纯收入)×20年x%(十级伤残)=999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既30元×75天(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22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即20元×75元×2人=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为10元×75天=750元。后继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其骨折逾合后需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大约需9000元),该费用必然发生,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x.75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1、被告方万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75元、残疾人赔偿金9994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75元,扣除已付x元,再支付x.7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被告方万强上述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二被告负担1500元。

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错判、漏判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方万强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及范围不合理,且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财保唐河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以法院判决为准。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准确,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查明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存在错判、漏判部分,原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x.75元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上诉人方万强所雇佣司机张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刘某某理应获得赔偿。上诉人方万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方万强的上诉理由缺乏扎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某、方万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0元,上诉人方万强负担1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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