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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骏劲有限公司、上海利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3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郑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骏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爱某一诚。

被告上海利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分行)诉被告骏劲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利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利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劲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利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分行诉称:1994年10月14日,骏劲有限公司与上海利捷签订了《古猗庄园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骏劲有限公司向上海利捷购买位于上海嘉定真南路X号BX室的房产。1996年1月22日,原宝生银行上海分行与骏劲有限公司、上海利捷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骏劲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宝生银行上海分行,以贷款港币127万元,分72期按月摊还本息,贷款期限6年,贷款利率为P+3。5%,罚息为P+6%;同时上海利捷作为担保人,承诺在骏劲有限公司不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时,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责任。1996年5月27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就抵押物业颁发权利人为骏劲有限公司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同日,原宝生银行上海分行就该抵押物业取得《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宝生银行上海分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骏劲有限公司在1998年9月29日缴纳了第30期按揭款后便停止了还贷。现要求法院判令:1、骏劲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港币853,216.23元、利息(以港币853,216。23元为本金,自1998年9月29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P+3.5%计付)以及罚息(以港币853,216。23元为本金,自1998年9月29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P+6%计付);2、如骏劲有限公司未能偿付以上款项,则要求处分抵押房产以清偿所有欠款;3、如原告在本案的抵押权利实现之后,骏劲有限公司仍然有尚欠款项的,则由上海利捷对该部分尚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以及其它相关费用。

原告上海分行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1994年10月14日,骏劲有限公司与上海利捷签订的《古猗庄园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骏劲有限公司向上海利捷购买涉案物业;2、1996年1月30日,骏劲有限公司与原宝生银行上海分行以及上海利捷签订的《古猗庄园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骏劲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及证明上海利捷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3、1996年5月27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沪房地市字(1996)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宝生银行上海分行是抵押权人;4、1996年5月27日,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填发的沪房地市他字(1996)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骏劲有限公司为向原宝生银行上海分行借款而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宝生银行上海分行;5、1996年3月29日,原宝生银行上海分行向骏劲有限公司放贷127万元港币的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贷款发放的事实;6、原宝生银行上海分行的ILS系统记录单一份,证明骏劲有限公司仅归还截止1998年11月3日第30期贷款的事实;7、上海分行自行制作的欠款清单;8、中国人民银行银函[2002]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内地分支机构变更事宜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宝生银行上海分行名称变更为现上海分行的事实;9、原宝生银行上海分行内部的CIF系统客户信息单一份,证明骏劲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等信息;10、骏劲有限公司在香港的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一套,证明骏劲有限公司的主体状况;11、上海利捷在相关工商机关的登记信息,证明上海利捷的主体状况。

上海分行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当庭又提供了香港优惠利率的变动情况表一份。

被告骏劲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其答辩意见,也未递交任何证据。

被告上海利捷在本案庭审之后来我院表示:上海分行所述基本属实,但认为在计算尚欠贷款本金数额上可能存有错误。但上海利捷未能在本院重新给出的10个工作日内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

上海分行所述关于本案抵押贷款、实际放贷以及还款等事实属实。

骏劲有限公司实际按约向原宝生银行上海分行归还贷款至第30期止。截止《古猗庄园抵押贷款合同》到期之日,即2002年3月29日止,骏劲有限公司尚欠原宝生银行上海分行贷款本金余款计853,216.23元港币;利息353,174.11元港币;罚息74,627。20元港币。

中国人民银行银函[2002]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内地分支机构变更事宜的函》明确:“…宝生银行上海分行变更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另查明事实之一,本案在审理中,无证据表明上海利捷为骏劲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向上海分行提供之担保办理过相应的审批手续。

另查明事实之二,本案所涉物业,即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古猗庄园”BX室,目前的权利人为骏劲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因本案贷款方所在地属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处理适用法律。鉴于本案系争《古猗庄园抵押贷款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三、关于本案贷款本金余额、利息以及罚息的问题。1、关于贷款本金余额:根据上海分行已经提供的骏劲有限公司欠款的证据,本院确认现上海分行要求借款人骏劲有限公司偿付所欠贷款853,216.23元港币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以及罚息:由于上海分行诉请的利息与罚息均要求计算至骏劲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而实际上,该部分利息与罚息在本案的抵押贷款合同到期之后已经不再发生,在该抵押合同到期之后所发生的是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基于上海分行已经向本院明确,截止到2002年3月29日贷款合同到期日止,骏劲有限公司尚欠上海分行的利息为353,174.11元港币,罚息为74,627.20元港币的事实,本院将上海分行诉请中要求的在抵押合同到期之后的利息与罚息部分,均调整为以该合同到期之日止骏劲有限公司尚欠上海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总和,即1,281,017.54元港币为本金,自该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02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付。

四、关于上海分行要求实现抵押权的问题。根据上海分行已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上海分行要求若骏劲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所欠全部款项,则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五、关于上海利捷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由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按照香港商业登记条例进行登记并设立的公司,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系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在内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按照规定,本案的担保性质属于对外担保,该对外担保应当办理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的手续。而根据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表明上海利捷为骏劲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向上海分行提供的担保办理过相应的批准或者登记手续。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中上海利捷为骏劲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无效。同时,基于上海分行与上海利捷均应当知道本案中的担保须办理相应的批准或者登记手续,故本院认定造成该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债权人上海分行和担保人上海利捷双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上海利捷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骏劲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上海分行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费以及其它相关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上海分行在本案的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因该些费用无具体数额的事实,故应视为上海分行放弃该部分诉请,本院对上海分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上海分行诉讼请求中要求骏劲有限公司偿付截止到2002年3月29日止的尚欠贷款余款853,216.23元港币、利息353,174.11元港币和罚息74,627.20元港币、逾期付款利息、实现抵押权,以及上海利捷承担债务人骏劲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已清偿部分包括以抵押物业清偿)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骏劲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偿付截止到2002年3月29日止的借款本金853,216.23元港币、利息353,174.11元港币和罚息74,627.20元港币;

二、被告骏劲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81,017。54元港币为本金,自2002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付);

三、如被告骏劲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以上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骏劲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即座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古猗庄园”BX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四、如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行使上述抵押权后仍不足以受偿债权的,则由被告上海利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五、对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7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17,825元,由被告骏劲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利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告上海利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骏劲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晓雷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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