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工业物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宛城支行)与被上诉人南阳工业物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物资总公司)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工业物资总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产证。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行宛城支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元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宛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工业物资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洲、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农银借合字x号、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贷款x元,借期一年至1996年11月23日,原告以其位于南阳市X路X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x)作抵押担保,并在南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银借合同字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贷款x元,1996年8月24日到期,宛城区物资供销公司作保证担保。1999年12月6日,原告偿还借款x元,下欠借款至今未付,被告至今亦未依法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该期间为抵押权行使的法定期间,抵押权人未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在与原告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法定期间内未及时行使抵押权,使抵押财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抵押担保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权证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银借合字第x号、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房产抵押条款,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南阳工业物资开发总公司位于南阳市X路X号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农行宛城支行上诉称:1、原审超出被上诉人诉请判决;2、上诉人抵押权未消灭,被上诉人的房产证也不在上诉人处,原判上诉人返还房产证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工业物资总公司答辩称:1、原判决未超出诉请判决;2、农行持有抵押权证可以换回被上诉人的房产证,上诉人抵押权已消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超诉请判决2、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的房产证
诉辩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即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均由法律规定。权利人亦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该期间为抵押权行使的法定期间。本案上诉人农行宛城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两笔借款到期后的法定期间内及时行使了主债权或抵押权。即上诉人农行宛城支行在其与被上诉人工业物资总公司主债权诉讼时效(1996年11月24日至1998年11月23日,1996年8月25日至1998年8月24日)后的两年法定期间(1998年11月24日至2000年11月23日、1998年8月25日至2000年8月24日)内未及时行使抵押权,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工业物资总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还房产证目的是请求对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故原判解除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由上诉人农行宛城支行协助被上诉人工业物资总公司解除房产抵押登记,返还房产证,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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