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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住所地:宛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魏鸣,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宛城支行)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9年5月22日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注销房怀抵押担保登记,返还原告房产证。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行宛城支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元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宛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泥营X号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归原告李某乙所有,原告李某乙与乔德林两人系亲戚关系,1997年5月12日,乔德林借用原告李某乙的房产证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在被告处贷款x元,合同显示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借款人:乔德林,抵押人:李某乙,主要约定乔德林在被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12日至1998年5月12日止,月息9.24‰,由李某乙以其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持有南阳市房管局出具的宛市房抵押权字第x号抵押权证,该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乔德林在1997年5月12日签订的农银抵借字16第X号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因该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发生于1997年5月12日,约定还款期限至1998年5月12日至,至今已有十一年之久,被告未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由于被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原告房产长期处于抵押担保中,影响了原告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原告据此请求返还房产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辨称,因借款未清偿,不应返还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该期间为抵押权行使的法定期间。本案中被告的主债权已于1998年5月12日届满,诉讼时效于2000年5月12日届满,被告并未举出其有主张主债权或行使抵押权的行为,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宛市房抵押权字第x号房屋抵押担保登记,并返还原告李某乙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负担。

农行宛城支行上诉称:1、本案债务可能已转让他人,原审认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抵押权并未消灭;2、原审判令上诉人注销房屋抵押担保登记,返还房产证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抵押权也已消灭。2、上诉人有义务到房管部门申请注销房屋抵押担保登记,取回被上诉人的房产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是争议债权的债权人2、原审判令上诉人履行的义务是否适当

诉辩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即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均由法律规定。权利人亦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该期间为抵押权行使的法定期间。本案上诉人农行宛城支行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债权已转让给他人,也未证明其在本案借款到期后的法定期间内及时行使了主债权或抵押权。即上诉人农行宛城支行在其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主债权诉讼时效(1998年5月13日至2000年5月12日)后的两年法定期间(2000年5月13日至2002年5月12日)内未及时行使抵押权,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李某乙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还房产证目的是请求对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故原判由上诉人农行宛城支行协助被上诉人李某乙解除房产抵押登记,返还房产证,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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