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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各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

原告依此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3月2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有效婚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各,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12月份,被告王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下落,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其子,且其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其子为宜,被告应当负担其子抚养费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其子及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长期外出不归,未对其家庭尽到义务,使原告承担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并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生活帮助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准确核实其共同财产数量,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状况,本次诉讼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告诉解决。原告要求分割婚前、婚后财产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各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其子抚养费9700元。(抚养费计算方法:抚养期限共计97个月,每月抚育费100元,共计97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生

审判员王某阳

代理审判员高海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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