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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朝,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蔚,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朝,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蔚、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原告与南召县X乡X村姜沟组订立契约一份,原告取得宅基地一处,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召宅证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后原告让工头刘某文在宅基上垒了南北二套房屋地基。一九九六年冬,王荣锋经与原告协商,占用了原告宅基地南边一半盖起了房子。二000年九月十八日,王荣锋为自己所盖房屋所占土地办理了宅基使用证。二00三年十二月,王荣锋去世,被告遂搬至该房居住。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闫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北边宅基上的根角挖出一部分。

另查明,被告与王荣锋一九八四年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女儿王冰冰、王宝宝,后因家务矛盾,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财产部分并未显示被告现居住房屋及宅基。

经现场勘验,被告所扒根角的情况为:西面后墙南北根角长3.8m,南北中隔界墙北段3.8m,东西中隔界墙9.5m,该根角高为50cm,宽为40cm。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宅基使用证,在此宅基使用证范围上建造了地基根角,有出庭证人刘某文、王天铎、王天坤、谷秀林等予以证实,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扒毁。理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该地基系王荣锋找人所垒,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未到庭作证,本院依被告申请对侯永海、程广兴、侯其海所作的调查笔录,只有侯永海证实了该地基系王荣锋找其所垒,证据单一,且有违常理,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损坏原告的宅基根基恢复原状。即将西面后墙南北根角长3.8m,南北中隔界墙北段长3.8m,东西中隔界墙9.5m的毁坏部分用石头砌成高50cm,宽为40cm的房屋根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中止诉讼。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南召宅证第x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及其全家根本不是闫某村X组的集体成员,无权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我们依法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但没有结果。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土地上的根基是被上诉人所建。诉争土地的根基是上诉人的前夫王荣锋生前同时建造,诉争的土地与被上诉人已无任某关系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任某某答辩的主要理由:原审程序合法,答辩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合法的。本案是恢复原状,而非确认之诉,上诉人闫某某不是申请复议人,更不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无权扒毁答辩人修建的根角石,属侵权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闫某某是否构成侵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某某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并在该证使用范围内建造了地基根角。任某某对该宅基的使用是合法的。上诉人未经任某某同意将地基根角扒掉是错误的,应承担恢复原状之责。上诉人称对该宅基地使用权已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恢复原状之诉,被上诉人在宅基地上所垒根角具有物权性质,擅自扒掉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恢复原状。申请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行政复议,不是本案必须中止审理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又上诉称“诉争的土地根基是上诉人的前夫王荣锋生前建造”,闫某某与王荣锋1996年10月29日经南召县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财产部分并未显示任某某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属王荣锋所有,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现闫某某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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