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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诉马X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公司,注册地X室,主要经营地X室。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号,暂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高X,男,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仲X,男,X公司员工。

被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部位。

法定代表人辛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马X、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2006年8月8日,原告派遣被告马X至被告X公司处从事装配工作。原告与被告马X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2009年7月4日,被告X公司接到客户投诉,称被告X公司生产的汽车空调扣管存在严重的装配质量问题,致使客户新车试驾发布会上发生试驾车辆空调扣管爆裂,为此客户向X公司直接索赔人民币20,608元(以下币种同),该事故给被告X公司造成极大的社会负面影响。经被告X公司核查,该爆裂扣管的质量问题系2009年4月26日被告马X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生产流程操作要求装配所致。被告X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于2009年7月13日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马X退回原告处。原告根据上述事实及原告员工守则和法律规定,解除了与被告马X的劳动合同。后被告马X提起劳动仲裁,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马X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4,368.2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马X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4,368.20元。

原告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与被告马X签订的《劳动合同》(附员工守则、情况表),证明原告依据员工守则第五条之规定解除与被告马X的劳动关系;

2、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证明原、被告三方间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

3、被告X公司《员工手册》和被告马X的《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被告马X知晓被告X公司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有处罚规定;

4、操作指导书和检验指导书,证明被告马X没有按照检验的要求和内容操作;

5、《考勤记录》,证明造成爆脱的扣管系2009年4月26日被告马X当班时所生产;

6、《交接班记录-总装》,证明造成爆脱的扣管系被告马X所在班组检验;

7、爆脱扣管实物图,证明扣管爆裂原因,该图显示爆管编号x是被告马X负责扣管;

8、案外人X公司《外购件质量索赔费用通知》和索赔发票,证明由于被告马X的失职,被告X公司已向案外人支付了20,608元赔偿款;

9、被告X公司致工会函、《会议签到表》和工会回函,证明被告X公司对被告马X作出处罚经过工会程序;

10、《会议签到表》和会议记录,证明被告X公司召开会议宣布解除与被告马X的劳务派遣关系,被告马X在场但拒绝签到;

11、《解除劳务派遣关系通知》,证明被告X公司向被告马X出具了解除劳务派遣关系的书面通知,被告马X知晓解除原因;

12、被告X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员工退工通知单》,证明被告马X因严重违纪遭被告X公司退回;

13、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14、原告出具给被告马X的《解决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15日将该通知书交与被告马X,但被告马X拒签;

15、原告致工会函和工会回函,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马X的劳动关系已经工会程序。

被告马X辩称,被告马X没有原告所陈述的违反原告及被告X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造成爆裂的扣管也不是由其负责扣管,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马X未提供证据。

被告X公司辩称,2009年7月4日发生爆脱事故的扣管,经查系2009年4月26日由被告马X及案外人卢X、赵X、唐X、郑X当班时共同生产装配。马X、卢X负责扣管,赵X负责总装,唐X负责出货检验。马X、卢X工作失职致扣管未到位,赵X及唐X未检查管子是否经过氦测即进入下一道流程(管子上没有记号笔在法兰上打点即没有氦测合格标记),最终导致质量事故。因被告马X违反操作指导书和检查指导书规定,给被告X公司造成了2万元以上严重损失,该行为属严重违纪,故被告X公司解除与被告马X的劳务关系。被告X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被告马X的劳务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马X赔偿金。

被告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1、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系被告马X造成,被告马X不存在违纪行为;对证据6的考勤记录无异议,对交接班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马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其现场看到的爆裂扣管与该照片中显示的不一致;对证据9、10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类证据可以事后制作,且没有被告马X签名;对证据11认为被告之间本是协商解除派遣关系;对证据12、14被告马X从未收到过,故不认可;对证据15因被告马X毫不知晓,故不认可。被告X公司除对证据14不发表质证意见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1、13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证据6中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交接班记录因无被告马X签名,且遭被告马X否认,原告与被告X公司亦确认该证据中所署“马X”确非本案被告马X所签,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不能证明事故管为编号x系被告马X生产,且原告与被告X公司未对此证据进行补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与被告马X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10、12、14、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被告马X自2006年8月8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被告X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2008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X签订期限为2008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马X派遣至被告X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同日,被告马X签收了原告公司的《员工守则》。2008年2月29日,被告马X签收了被告X公司的员工手册。2009年7月4日,被告X公司接到客户投诉,称有扣管在客户试驾过程中发生爆脱事故。被告X公司认定:发生爆脱事故的扣管编号为x,爆裂一头的扣管x的中心距严重偏小,且氦测未打点,外观不合格明显,该管系被告马X与案外人卢X、赵X、唐X、郑X于2009年4月26日共同装配,被告X公司已赔偿客户20,608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X公司向被告马X出具了《解除劳务派遣关系通知》,主要内容为:您于2007年7月3日加入X公司担任生产部操作工岗位,2009年7月4日接公司主要客户投诉……,经查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09年4月26日,当班扣管员工为马X,该投诉直接导致公司投入大量人力和时间,加上客户书面要求的索赔,已远远超出人民币二万元。根据公司《员工纪律政策》和《违纪行为列举》的相关规定,自2009年7月13日起解除与您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您与上海X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解除。同时,被告X公司发出《员工退工通知单》,在该通知书中载明:离岗员工姓名马X,退工日期2009年7月15日,离岗原因为单位辞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原告遂于2009年7月15日解除与被告马X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21日,被告马X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X公司支付被告马X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25,000元。2009年11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马X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4,368.20元。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审理中,被告马X提出因原告在没有查明其在被告X公司处有无违纪行为,就口头通知被告马X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时表示如被告X公司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决定存在过错,也要求被告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公司表示,如果其在解除派遣关系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马X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94.7元/月。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诚信履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X公司虽认定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系被告马X的工作失误所致,但原告及被告X公司均无证据证明编号为x的扣管就是发生事故的扣管,也不能证明该扣管系被告马X当班生产,故被告X公司以被告马X给公司造成超过2万元以上的损失构成严重违纪,进而解除与被告马X的劳务派遣关系,同时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向原告发出《员工退工通知单》的行为显属不当,原告依据被告马X违反被告X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而违反原告与被告马X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守则解除与被告马X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亦属违法。故原告及被告X公司对于解除与被告马X的劳动关系及用工关系均存在过错,原告应对违法解除与被告马X的劳动关系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被告X公司应对违法解除与被告马X的用工关系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X要求原告承担支付赔偿金义务,要求被告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本院采纳。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马X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94.7元/月,被告马X于2006年8月8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被告X公司处工作,2009年7月13日两被告派遣关系解除,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X劳动关系解除,根据被告马X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4,368.20元,被告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368.20元;

二、被告X盛士达汽车流体连接器(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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