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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李某某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龙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

原告上海龙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2002年5月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2008年6月双方经协商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租赁协议终止,由原告将两台电脑绣花机以人民币660,000元出售给被告,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设备款350,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偿付利息损失。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终止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由设备租赁转为买卖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因当时其自己办厂,需要绣花机,故和原告签订了买卖协议,后厂房遇到政府拆迁,新厂搬迁至他处,无法经营,现机器闲置;同时希望原告提供电脑绣花机的原始发票,并由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后,其愿意支付相关货款及利息。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动迁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1份,旨在证明双方终止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之前的2009年10月被告厂房动迁,致设备无法投入使用,故设备款也未能支付。

经本院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希望原告能提供电脑绣花机的原始发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基于上述基本证据及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5月22日签订过设备租赁协议,2008年6月18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两台电脑绣花机以人民币660,000元出售给被告,先前已支付210,000元为机器预付款,其余450,000元于同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350,000元在2009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设备租赁协议终止。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尚有货款350,000元因种种原因未能支付,双方因此引发纷争,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相关机器设备的买卖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被告接收设备后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愿意在原告开具相关设备发票后支付其余货款及利息一节,虽然开具相关发票系原告作为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但被告对此未行反诉;且就设备买卖相关发票问题被告亦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龙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偿付原告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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