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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X诉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丘X,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X,X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夏X,X申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丘X与被告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X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X诉称,2002年4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高级经理,月薪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887.58元,劳动合同签订至2008年11月15日。2005年11月起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发函确认原告服务年限从2002年起计算。2008年原告负责被告被X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香港)收购的有关工作。同年7月,被告安排原告至X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香港)处工作,工作内容延续;同年8月,被告安排原告与X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香港)签订合同,并发函确认原告连续服务年限;同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24,013.2元。2009年5月底,被告收到解雇通知书。2009年7月原告在香港提起仲裁,主张包括在被告处工作的补偿金,因未获支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2年4月至2008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0,769.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丘X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

2、工龄确认函,证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3、工龄确认函及解雇通知,证明被告安排原告调换工作未依法补偿;

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存折,证明2008年7月、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

5、劳动仲裁预约信,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就讼争事项提起仲裁,属中断时效;

6、原告的工作证件,证明原告是香港人,在中国境内合法工作的依据;

7、香港仲裁的相关文件,证明原告在香港仲裁期间也主张了本案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数字程控通信系统有限公司辩称,自2008年8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外籍人员在境内单位工作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另原告并非被告派遣至香港工作,系原告自行与香港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2005年11月16日至2008年7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

2、原告的离职交接清单及其翻译件,证明原告离职时间和交接过程;

3、原告与X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香港)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期限起始日为2008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及其翻译件,证明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任职财务总监。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31日解除,原告在X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香港)处的工作内容也非其在被告处工作内容的延续。

4、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信件及其翻译件,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向原告发放的102,731.8元(扣除个人所得税24,014.2元后)为原告在2007-2008财务年度内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7月31日)的年度目标奖金;

5、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上海申请仲裁的日期已过仲裁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系被告安排原告调换工作;对证据4认为该费用系年终奖而非工资;对证据5、7认为系原告针对香港公司的仲裁申请,而非针对被告,也未送达到被告,不能作为本案时效中断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2因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无原告签名,故真实性和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4确认收到上述金额,但被告并未告知该笔金额的组成内容,不认可是年终奖;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没有超过时效。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原告签名,且遭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原、被告所确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告丘X原系被告X公司的员工。200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5年11月16日至2007年11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X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香港)即X通讯有限公司(英文全称x.)签订期限起始日为2008年8月1日的雇佣协议。2009年5月25日,该案外人发函确认其与原告的雇佣关系于2009年6月1日终止。2009年7月,原告向香港劳资审裁处提起仲裁。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0,263.48元。2009年11月6日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4月至2008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0,769.2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与案外人X通讯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自2008年8月1日起的雇佣协议,被告与该案外人均系独立法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即意味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31日终止。原告在香港劳资仲裁处申请仲裁,系因案外人解雇原告所致,指向的对象也非本案被告,且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争议应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故原告在香港申请仲裁的行为不符合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迟至2009年11月3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显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丘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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