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上海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汤清洲、被告上海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淑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提出申请撤销对被告汤清洲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上海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21时50分许,案外人汤清洲驾驶牌号为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松花江路X路口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汤清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就原告的伤势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8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42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4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3,142元。
被告上海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88元予以认可;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74元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280元;护理费认可3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物损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21时50分许,案外人汤清洲驾驶牌号为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松花江路X路口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张某某撞倒,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2,188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清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2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到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另查明,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清洲为上海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上海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的专项作业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鉴定费单据、单位误工证明、单位劳务合同、交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汤清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案外人汤清洲系被告上海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8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4元,被告上海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书确定的期限2周,酌情按25元每日予以支持35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书确定的期限2周,酌情按35元每日予以支持49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根据原告衣服的损坏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已经退休,每月领取国家的养老金,但原告仍与上海东沪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从事副经理一职,且该单位出具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据此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故对被告认为退休人员没有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其应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188元、营养费49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74元、物损费300元,共计为人民币8,402元;
二、被告上海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为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上海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40元。该款被告上海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乔淑葳
书记员朱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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