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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周某、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段小武,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36岁。

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存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X镇化工厂宿舍。

被告王某乙,男,53岁。

委托代理人葛艺芳,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王某乙共同委托)

原告宋某诉被告周某、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代理审判员童广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代理人段小武、被告周某的代理人黄存良、被告王某乙及其代理人葛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日起在娄底市X区湘峰玻璃店打工,从事搬运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每月工资约四千元,娄底市X区湘峰玻璃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周某,被告王某乙系合伙人,两被告是岳婿关系。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工友肖检义一起在娄底至双峰运送玻璃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脑三角骨撕脱性骨折,头皮撕裂等,经鉴定原告之伤为八级伤残,自9月22日至11月18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按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因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后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按雇员受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因伤各项经济损失x.31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娄底市X区湘峰玻璃店工商登记由周某经营,系从事玻璃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

2、彭某文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人彭某文为原告的同事,原告自2009年8月2日起在娄底市X区湘峰玻璃店打工,从事装卸搬运工作,但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22日在随车送货至双峰的途中遭遇车祸,后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为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3、彭某兵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经他介绍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9月22日,原告在为被告送货途中发生了车祸,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业主工商登记负责人为周某,被告湘峰玻璃店是由周某与王某乙合伙开办经营的,他们俩人是岳婿关系。

4、2009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就后续治疗事宜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就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伤害的后续治疗费用达成协议,被告王某乙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只按协议履行了2、3个月后就拒绝继续履行协议。

5、2009年9月份的工资收入便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009年9月份的工资收入状况清楚地表明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平均月工资大概为4000元。

6、民事诉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周某、王某乙于2009年11月16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承认,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于2009年9月22日在为被告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了车祸,且被告湘峰玻璃店系周某、王某乙合伙经营,俩人之间是岳婿关系。

7、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009年9月22日10时许,原告乘坐由余嘉鹏驾驶的湘x货车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在双峰县X村地段发生了车祸,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中,原告不负任何责任。

8、娄底市中心医院的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外伤住院,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因车祸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58天以及伤情和一系列医学检查论断结果。

9、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而致残,经鉴定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需继续休治陆个月,后期医疗费x元,陪护一人。

10、梓门桥中心卫生院处方及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用去医药费x元。

11、宋某、彭某文、彭某兵的身份证复印件。

12、X光照片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一直未愈,不能劳动。

13、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费用及陪护人员的工资计算。

14、肖检义的证言,用以证明与原告一起曾在广州打工,2009年与原告一起在娄底被告王某乙处打工,工资每月三千余元。

被告周某、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现原告主张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构残,不应当计算伤残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周某、王某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湘峰玻璃店是合法人的用人单位,俩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对陈桥阶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王某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湘峰玻璃店是合法用人单位,被告周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3、对徐纯刚的调查笔录。

4、对刘伯生的调查笔录。

3-4用以证明王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湘峰玻璃店是合法用人单位,被告周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宋某在湘峰玻璃店工作情况。

5、对胡端阳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王某乙、周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湘峰玻璃店是合法用人单位。

6、娄星区工商分局光明玻璃店的登记资料,用以证明王某乙不是本案被告,光明玻璃店与本案无关。

7、原告宋某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本案应当以劳动争议立案审判。

8、宋某的医药费发票及领据,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为宋某支付的医药费x.39元;宋某出院后王某乙代替周某向宋某支付了x元的医药费。

9、彭某文的调查笔录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彭某文的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0、佘嘉鹏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护理情况。

在审理期间,由被告申请,经本院准许,对原告宋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娄湘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6、7、8、11、14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湘峰玻璃店系合法的用人单位,王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被告;2证不真实、不客观;3证彭某兵不是湘峰玻璃店的职员,与证明的事实无关,且对该证的合法性有异议;5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自己写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9证,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10证手写的医药费发票及壶佳大药房的发票、娄底市中心医院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10日的发票,2010年7月23日的复印费6元持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未盖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13证中双峰三中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压板厂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彭某仁是否为该厂的员工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

原告对俩被告提交的1、6、7、8、10证不持异议,对俩被告提交的2证持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矛盾,3、4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徐纯刚是什么身份不清楚,5证的真实性有异议,9证请求法院审核认定。

原、被告双方对娄湘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均不持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4、6、7、8、11、14证,俩被告提交的1、6、7、8、10证双方互不持异议,本院亦认为客观、真实,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3、5、9、10、12、13证,俩被告提交的2、3、4、5、9证,双方均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采信;对娄湘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岳婿关系,在娄底市X区合伙开办湘峰玻璃店,被告周某于2009年4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资料时,经营者填写为被告周某,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宋某于2009年8月2日经人介绍在娄底市X区湘峰玻璃店打工,从事搬运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每月工资约3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责支付,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工友肖检义一起在娄底至双峰为湘峰玻璃店王某乙运送玻璃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脑三角骨撕脱性骨折、头皮撕裂等,经鉴定原告之伤为8级伤残,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一年,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1万元,陪护人一人6个月。伤后原告在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用x.29元;出院后在家休治,用去医疗费用x元;经法医鉴定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建议为一万元,伤休时间一年,陪护一个六个月。本院审查认定其误工费3000/月×12个月=x元;护理费(180天-58天)×30=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8天=696元;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400元;交通费1500元;宋某受伤前有两个被抚养人即一对双胞胎男孩,年满十四周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8-14)×3805÷2×2×30%=4566元;残疾赔偿金20×30%×4512=x元;合计x.29元。

原告宋某受伤以后于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1月18日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乙以湘峰玻璃店经营者身份与原告签订出院后的后续治疗有关费用支付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3个月后就没有继续履行。被告王某乙、周某共支付原告宋某治伤费用x.29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开办湘峰玻璃店,属于个体户形式,聘请原告宋某运送玻璃,工资实行计件制,被告周某和原告宋某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宋某在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在本案中支付原告工资及医药费,并以湘峰玻璃业主与原告签订后续治疗费协议,在就此次事故损失作为雇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在诉状中陈述“与被告周某共同经营娄星区湘峰玻璃店”。足以认定被告王某乙是湘峰玻璃店的实际经营合伙者,故被告王某乙应当与被告周某对原告的因伤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王某乙辩称本案性质应属劳动关系,因湘峰玻璃店工商登记为个体户形式,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对其辩解观点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乙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王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宋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815元,由被告王某乙、周某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兰

审判员胡元军

审判员童广峰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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